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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有偽造文書、違反勞動基準法等前科,最近一次係

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1年8 月6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猶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暨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8日20時15分止,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之公眾得出入之「139 餐廳」內,擺設其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王仔」之人所購買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2 台(「小瑪琍」變異體),且插電經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以該

2 機台作為賭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客人自行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於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內開分,再以一比五方式押注與機臺對賭,若押中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直接由機臺退幣,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由機臺沒入,機臺內之硬幣再歸甲○○所有。嗣於93年10 月28 日20時15分許,遭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三重分局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2 台(含IC板2 塊)及賭資2,650 元等物。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1 紙。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現場圖各1 紙。

㈢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㈣現場照片共2 幀。

㈤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電子遊戲機2 台、IC板2 塊、賭資新臺幣2,650 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

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末查被告甲○○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1年8 月6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成不良影響,並危害正常電子遊戲場業之交易秩序,惟其經營時間非長,擺設機台亦非多,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豹中豹」2 台(含IC板2 塊)、賭資

2,65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