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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5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39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

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中。

㈡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簽約時支付頭期款二十一萬五千元,餘款分二十期給付,自九百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每二月為乙期,每期應付款為二萬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前開買賣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後,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即未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賣予不知情之董維輝,致使債權人北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㈢案經北都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北都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董維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購車時出具及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

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影本、北都公司所寄發南港港三郵局第三四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及被告與董維輝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聲請

人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就上開車輛遷移並出賣予董維輝,惟被告出賣系爭車輛後,依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自應將該車交付予買受人而遷移原約定存放位置之,是被告遷移車輛實乃出賣之當然結果而含蓋於出賣之行為中,毋庸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美 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