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佳和特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佳和特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叁萬元。
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四六一之九號「佳和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和特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佳和特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設立,自九十年間起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以每月新臺幣五萬一千元、五萬元薪資,雇用甲○○、乙○○分別擔任佳和特公司石材加工成型人員及廠長職務,嗣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其未經預告,以佳和特公司土地遭縣政府重劃徵收需強制拆除為由,終止甲○○、乙○○之勞動契約,未發給資遣費。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認供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北府勞資字第○九四○○五六三八六號函、臺北縣政府北府勞資字第○九四○○二○○六九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甲○○及乙○○勞工保險卡、佳和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另被告佳和特企業有限公司係法人,因其代表人丙○○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其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影響勞工權益,嚴重影響告訴人生計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佳和特有限公司及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 (四))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