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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5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53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鄉○○○路工地之人員,其明知林我平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94年8 月3 日8 時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1700元之代價,僱用林我平在上開工地內,從事綁鋼筋等未經許可之工作。嗣於同年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前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林我平之證述。

㈢林我平之中華民國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同情林我平而予僱用,所得利益微薄,法益侵害有限,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悔悟,爰併予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