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緩刑3 年,於89年6 月2日免除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 月13日19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300 巷之防火巷內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經查,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3日18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19時5 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8 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 56 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4年8 月13日19時5 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所辯並未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8 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列印自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在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紀錄,猶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