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6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1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牌照號碼 LJ8-105號重型機車壹輛,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陸仟貳佰零捌拾元,除頭期款柒仟元外,餘款分拾貳期給付,自91年9 月1 日起每月壹期應付款肆仟玖佰伍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弄○○○ 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出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占有之後,自第捌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
92 年2月7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 樓,將系爭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移轉過戶與「正財車業行」〔92年5 月
8 日申請過戶登記〕,「正財車業行」於「92年7 月1 日」移轉過戶與馮菊梅,致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除補充引用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3 月15日竹監壢字第0950005328號函附系爭車輛移轉過戶資料。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
3 月17日北監板一字第0950000957號函附系爭車輛移轉過戶資料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被告係於92年2 月7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
1 樓,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與「正財車業行」〔92年5 月8日申請過戶登記〕,「正財車業行」於「92年7 月1 日」移轉過戶與馮菊梅,此有上引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附系爭車輛移轉過戶資料在卷足稽,爰補正如事實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