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之素行應補充:「甲○○前有傷害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公共危險罪等前科紀錄(均未構成本件累犯)」,另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甲○○於第2 次警詢時之自白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傷害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公共危險罪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 奕 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舜 宜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