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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7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下旬某時起,至同年11月13日下午3 時1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11月4 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大新莊棒球練習場旁之鐵皮屋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3年11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址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合計毛重2.3 公克),經採集甲○○排放之尿液送鑑,發現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合計毛重2.3 公克)。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4 包(合計毛重2.3 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初步檢驗報告書1 件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