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43號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變造國民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國民甲○○」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收受贓物、違反電信法等罪,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89年5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7 、8 月間,在臺北縣華中橋下,拾獲乙○○所遺失之國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友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甲○○將上開乙○○之國民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及自己之照片,提供予綽號「阿源」之友人,由「阿源」以將證件泡在去漬油中使護貝脫落,再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為甲○○所有之國民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監理機關對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1 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 號2 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國民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金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經變造之「乙○○」國民張扣案可資佐證。
三、查國民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乃特種文書,被告甲○○將拾得之「乙○○」國民照片方式加以變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友人就變造『乙○○』國民貨車駕駛執照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2 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甲○○前曾於87年間因犯竊盜、收受贓物、違反電信法等罪,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89年5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乙○○」國民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經變造後所換貼之「甲○○」照片各
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337 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