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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8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6 月4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該銀行,雙方約定甲○○應自91年6 月4 日起至93年12月4 日止,每月給付

1 期價款,分30期給付,每期繳付貸款本金加利息共21,3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巿民安西路229 巷5 號4樓;嗣於91年7 月31日,第一銀行將前開貸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均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於91年8 月12日辦理債權人變更登記完竣。詎甲○○取得上揭貸款金額之後,僅陸續繳納17期分期價款,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2年4 月21日,將前開自小客車以140,000 元之價格出質典當予位於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867 之3 號「正元當舖」,並自92年10月4 日起拒不繳付上揭貸款分期價款,尚欠應付分期價款合計276,000 元,又自93年7 月間起拒不繳付出質典當應付利息,致「正元當舖」依約處分前開自小客車,造成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高菲菲、羅仕明、陳鴻銘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為證人即「正元當舖」負責人張國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當票影本、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件及裕融公司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5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損害、犯罪後迄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積欠款項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瑜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