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 93 年度簡字第4899號中華民國 94 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 年度偵字第13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協議離婚,甲○○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之房屋出租與乙○○使用,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且租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乙○○承租該屋後因欠繳多月房租,經甲○○多次催告,乙○○旋於八十九年二月搬離前處所。詎料乙○○明知前開處所為甲○○所有,竟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甲○○之同意,復搬回前揭處所居住,因而竊佔該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經核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現場照片六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房子是我出錢買的,我辛辛苦苦買的房子為何不能住。我是九十年去服刑,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假釋出獄,我在服刑之前就住那邊,出獄後有保護管束,有限制住居,也是住那邊。房子是我買的,雖然名義上是告訴人名字,因那時是他們母女住,所以是她名下,那時他們沒有住那邊,我就想說我去住,因為房子是我買的,所以我才去住那邊。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我到法院報到,我報到前水電都正常,服刑期間,我沒有繳錢,所以就自動斷水斷電,一問才知道是因為沒有繳錢,所以去申請復水復電,我是用我的身分證去申請,因為我的戶口還是在三重那邊等語。經查:
(一)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訴及前開聲請意旨所舉事證,堪認上揭房屋係被告與告訴人於結婚後共同出資取得之房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後,雙方協議將上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告訴人,嗣兩造之子女成年後歸屬於子女,以及被告於出監後仍居住於上揭房屋之事實。惟是否涉嫌竊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二)被告戶籍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遷入上址後,迄未遷出一節,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件可憑。又告訴人亦自承被告的袓先牌位現仍放置於該處(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所辯於入監服刑前仍居住於上址一節,應屬非虛。則被告於九十三年出監後逕自回到上址居住,能否遽認定被告即係不法之竊佔行為,實有所疑。
(三)況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房屋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與被告簽訂租約,(為何要和乙○○簽租約?)因為乙○○說他在外面租一個月要八千元,不如把租金貼給我和小孩讓他去住,房子他有出錢,租約是他寫的。(租約屆滿後有無續約?)沒有,所以我才催告,八十九年我回去時,房子是沒有人住,我沒有看到他,房子是我的,租約已屆滿,我有催告,房子沒有遷讓返還給我(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租用房屋雖已屆期,然告訴人並未訴請遷讓返還房屋。再者,被告戶籍既然一直設於該處,且袓先牌位亦未遷出,能否僅憑告訴人所稱到上址沒有看到被告等情,即認被告已遷出上址,亦值斟酌。縱使該屋早已登記為告訴人名下,告訴人亦要求終止租約返還房屋,被告是否有權主張該屋所有或占有之權利,仍待審究,惟此係屬民事糾紛之範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無竊佔犯行無涉。
(四)據上,被告占有前開房屋之始,既係依當時有效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予以占用,是占有之始已難謂有何不法之意圖。其後雖租賃契約到期,被告因認曾出資購買房屋,有居住之權而繼續占有房屋延不交還,並於出獄後繼續在該處居住,尚難遽認屬竊佔行為。至於被告是否有權繼續占有使用該屋,係屬民事糾紛,已如前述,不再贅言。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犯行,而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汝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