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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5671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普騰洋行之負責人,於90年11月8 日將普騰洋行名下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同年12月16日起,分36期攤還,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本息11,149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則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附近,於貸款未付清前,被告雖可占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惟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於92年3 月19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甲○○取得借款後僅付款13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1年5 月28日將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予設於臺北市某處之光華當鋪,向其借款50餘萬元,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和潤公司代理人丙○○、林伯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權震於偵查中之證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訪查紀錄表及新莊郵局第10633 號存證信函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遠東銀行借款並以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嗣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他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資力困窘,為求周轉方向上開當鋪借款,並不知此舉亦構成犯罪等語。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法律既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而未如同法第39條或第40條兼將第三人併列在內,顯係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而始成立之罪,保證人自不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依告訴人所提卷附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所載,貸款及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均為普騰洋行,被告僅係擔任保證人,揆諸前揭釋字第277 號解釋意旨,保證人並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合先敘明。

㈡至於普騰洋行之組織型態乃為合夥,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

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亦陳稱普騰洋行係伊與案外人朱佩蘭所合夥成立。按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時,更須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僅係基於補充之地位而負清償責任,並非合夥人本人之債務,性質上與保證人之責任雷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且上開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均係將被告列為保證人,而非債務人,顯見債權人於簽約當時,亦未將被告視為債務人至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釋字第277號意旨,被告僅為系爭動產擔保交易之保證人及合夥人,並非債務人,即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堪以認定。

五、據此,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為灼然。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

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李幼妃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