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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分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二樓及一樓,而該址二樓係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後,過戶予林韋伶;該址一樓則係乙○○於法院點交該址二樓後,向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李順杰、李明遠購買取得。其二人均明知雙方共用一樓之大門出入,且被告丙○○須藉由乙○○屋內之樓梯進出,詎乙○○竟因被告丙○○進出二樓以其一樓住處為通道影響居住安寧,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未經被告丙○○同意,將該大門門鎖更換,使被告丙○○無法出入。被告丙○○因出入受阻,乃基於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意,將門鎖更換,使乙○○無法進出,而乙○○知悉後,復承前犯意,更換門鎖,使被告丙○○無法出入,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丙○○及乙○○之供述、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十一張及現場簡圖一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事,辯稱:九十三年一月間其曾更換過一次門鎖,且於更換門鎖後,有張貼紙條記載電話於門上,可供證人乙○○與之聯絡,其並無阻止他人進入一樓的犯意;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當天伊並未更換門鎖,證人乙○○亦未目睹係何人更換門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經由法院拍賣買受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地,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韋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板院通九十一執明一四七二七字第四一九七八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與林韋伶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又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向李順杰、李明遠購買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地乙節,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以下)。再者,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一樓及二樓係共同使用該址一樓之大門出入之事實,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

㈡次查,被告與證人乙○○均曾更換過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巷○號一樓大門之門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上址一樓大門之門鎖歷次被更換時,證人乙○○並未在場親眼目睹,其均係事後無法開門進入才發現門鎖被更換等情,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是以被告更換上址門鎖之際,證人乙○○既不在場,復無阻止被告更換門鎖之行為,被告自無不顧勸阻,強行更換門鎖之情形,則被告更換門鎖之行為,尚難謂有以強暴方法加諸證人乙○○之情形,自不能遽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相繩。至被告與證人乙○○間就上開房屋一樓大門之通行權及門鎖更換問題,乃屬民事糾葛,其等倘就上開事項存有爭議,宜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嘉祥,以證明其委託林嘉祥出售

房屋之過程,惟此項待證事實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直接關連性,尚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認定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之證據,

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已成立犯罪,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