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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2945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5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丙○○及乙○○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1 日,委託庚○○拆毀己○○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第六四之三地號及第六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本件建物),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毀損建築物罪,係以本件土地係由告訴人己○○於66年底出租與丁○○,並由丁○○委請木工搭搭建成倉庫,向鄰居接電使用,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租賃契約書及建築物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土地上之建築物既由丁○○所搭建,雖未為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仍無礙其事實上之處分權,縱被告二人確得就本件土地主張所有權,仍須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拆屋還地,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拆除,然被告二人未經法院之判決而委由庚○○拆除建築物,實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再者,被告二人曾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臺北縣政府等十餘人拆屋還地,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知悉拆屋還地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而依法院之確定判決為之,非得逕自拆除,然被告二人提起之前開訴訟中,相對人獨漏告訴人及現占有使用人丁○○,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係因明知本件土地早於38年間已出賣,就本件土地對告訴人及丁○○無從主張所有權人之地位,故並未一併請求告訴人及丁○○拆屋還地,然被告二人卻逕自委請庚○○拆除建築物,益證被告二人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自明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及乙○○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毀損建築物犯行,辯稱:被告二人係委託甲○○並授權甲○○負責協調處理拆除本件建物,嗣甲○○又再委託戊○○與丁○○協調,而後由庚○○雇工拆除本件建物,而在協調過程中,丁○○已同意拆除該建築物,渠等無毀損建築物之犯罪故意。緣檢察官所稱己○○之父黃漢漳生前係被告父親林銅爐經營協成商店所雇用之帳房,被告父親於35年間病逝,有關財產管理之事均由黃漢漳掌控,詎黃漢漳竟利用職務之便,冒用被告二人及林洲田之名義偽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再於56年11月間,偽造被告及林洲田之印章,冒用被告名義將該2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李登財,然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李登財對黃漢漳、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乙○○、丙○○、林洲田等人提出詐欺告訴,黃漢漳始簽立悔過書,向被告表示偽造印章及冒名簽約之事,請求被告與李登財和解。又被告係於十數年前因稅捐處通知被告繳交地價稅,始知悉先父遺留有該2 筆土地,進而發現部分土地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無權占用,隨即經由民事訴訟,請求臺北縣政府返還土地,嗣臺北縣政府同意買受系爭2 筆土地供警察局使用,並通知被告清理地上雜物以為交付,被告始發現該2 筆土地上尚有1 間破漏不堪之「柴寮」,既無門牌,亦無水電,且堆滿垃圾,並非建築物,被告欲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行使所有權,惟因不知柴寮為何人所有,乃委請當地里長甲○○處理整地事宜,是被告並無犯意,自不構成犯罪。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系爭木屋係丁○○所興建,並非己○○所有,實際拆除該屋之庚○○亦非被告所雇用,被告係委任甲○○全權負責處理,過程有不當,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故意。又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均係被告二人所有,被告為排除侵害回復土地原狀,自不得以毀損罪相繩。再者,上開建物僅有木製柱子及簡易木片及塑膠板為屋頂,並無牆壁,顯不足遮風避雨及供人起居之用,且早已荒廢多年,破漏不堪,平時無人出入,並非刑法所稱之建築物,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四、經查:

(一)被告二人係於91年12月5 日就本件建物之拆遷與補償事宜與證人甲○○簽訂委任書,授權甲○○處理,有渠等所簽具之委任契約書及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91年度士院認字第004001007號認證書影本可憑。

(二)而就本件建物拆除經過情形,證人丁○○即該建物所有人於94年7 月27日審判期日時到庭證稱:「(辯謢人問:)位於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64之3 及64之28地號上之違章建築是何人所搭建?答:是我搭建的。(辯護人問:當初在拆除該違章建築時有無人找過你協調?)答:有的。(辯護人問;是誰?答:92年1 月20日有一位林先生他說他是地主,我請他留電話給我,不說不用了,他說會委任林里長,當天里長甲○○有打電話給我,第二天我跟林里長見面,92年1 月23日有人要來拆後面的牆,我就報警阻止他,後來沒有拆,但前後豎了幾根柱子,我有跟林里長商量請他給我一個月的搬遷時間到92年2 月28日,我就在92年2 月28日搬遷,我就把鑰匙拿給出租地給我的己○○,之前我有來作證,我現在把整個經過情形詳細說明。我是66年年底跟己○○租地,我實際上用了120 坪,租的時候是先租三分之一,約40坪,都是空地,我自己蓋了建物大概十幾坪,到了74年,業務有擴充,把前面都租下來,合計起來大概有120 坪,租前段時,有一棟房子大概7坪左右,後來業務擴充國外有廠商要來看,所以我就把全部都蓋起來,我希望外面看起來比較舊一點,所以有用柏油塗刷,用塑膠皮貼起來,但裡面是用上好木料蓋的,房子是我僱工蓋的,地主有補貼我,就是從租金內減下來,但多少錢我現在想不起來,剛開始租金是一、二千元,到

90 年 時租金是壹萬多元,地主己○○說我不能搬走來做停車場,在租約上是說原狀租給我,原狀還給他,房子裡面有水、電,房子是有留防火巷,因為鄰居後面有些廢土,所以基地並沒有蓋滿,本來是有人在走,後來沒有人走,現在是長雜草,基本上沒有什麼垃圾,也沒有發生過火警。92年2 月28日當天下午我搬空之後,我就把鑰匙拿給己○○,我想就沒有事,第二天我沒有去看。(辯護人問:你說有人去協調,協調當時除了你跟甲○○之外還有誰?)答:還有一位張先生。(辯護人問:當時你同意他們做拆遷動作?)答:我只跟他協調搬走,拆的事情我不能過問。(檢察官問:當時為何是協調你要搬遷?)答:地是我跟己○○租的,林先生我一直沒有接觸過,那位打電話來的林先生說地是他的,原來地主是他,意思就是要收回這個地,我當時請他留電話,後來我打電話給己○○,問他說這個林先生是否原來地主,己○○說沒有錯,可能就是原來賣地給他的地主,可能姓林沒錯,當天林里長打電話給我,意思就是要我搬,第二天我們到林里長那邊協調,是我一個人去的,但我到倉庫那邊時,己○○有在場,己○○知道對方要我搬的事情,我是先到倉庫再到林里長那邊。(檢察官問:己○○有什麼表示?他同意你搬遷?)答:己○○沒說什麼,也沒有阻止我跟對方談,第二天有人要來拆,我就報警,後來沒有拆,就豎了幾根柱子用意是要把它圍起來。(檢察官問:你剛才說第一次要來拆你報警,後來才跟你協調?)答:事情是這樣,我報警後,第一次沒有拆成,我再去跟林里長協調請他給我一個月的搬遷時間。(檢察官問:林里長第一次打電話給你,這一次協調有沒有結果?)答:林里長打電話給我是20日,但沒有講哪天要來拆,結果第二天我去跟他協調,林里長說可能會來拆,我希望等約滿,這是第一次協調情形,沒有結論。第二天就來拆,後來協調好是92年2 月28日我搬走。(檢察官問:當時要你搬遷有無代價?)答:我在協調時有一份切結書要我簽,說搬的時候要給我搬遷費,我說我不是跟你租的,我就沒有簽切結書,而且我也沒有拿搬遷費。(檢察官問:依你證詞房子是你蓋的,裡面還放一些油桶,房子尚有使用價值,而且依照現場照片面積不小,為何你完全沒有拿搬遷費就願意搬?)答:我跟己○○租那麼久了,大家也有感情,而且我覺得這地方有糾紛我就要搬走,而且之前黃先生跟他們告的時候,我有問他要不要搬走,他說應該沒有這個必要,但後來我覺得既然對方出來主張,我還是搬走。(檢察官問:你確定跟你進行協調是甲○○里長本人?)答:我不認識,他說他是里長,而且他頭戴一頂帽子上面寫甲○○,而且他也表明他是里長,我想應該不會錯。」(見本院94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

(三)證人甲○○於94年7 月27日審判期日時到庭證稱:「(辯謢人問:91年11月25日被告是否有委任你協調拆遷系爭違章建築物?)答:有的。(辯護人問:被告有無把相關款項依約給付給你?)答:有的。(辯護人問:是否250 萬元?)答:是的。(辯護人問:接受委任之後有無找尋該建物起造人協調?)答:有的,因為我是當地里長,我找戊○○先生出面處理,找丁○○先生到戊○○家裡協調,好像經過三次協調。(辯護人問:你們第一次拆除之前有無經過協調?)答:有,協調後才去拆,而且分二次處理,第一次丁○○前面有放東西,希望用鐵板隔起來,丁○○有說給他一段時間搬遷。(辯護人問;丁○○有無同意你們拆除?)答:有的。(辯護人問:你支付他搬遷費用?)答:張先生有跟他說,他說不用,只是給他一段時間找地方把東西搬走,他的條件就是這樣。(辯護人問:戊○○跟庚○○是誰僱用?)答:這事情我都委託戊○○,庚○○應該是戊○○僱傭的,因為張先生算是真正的在地人,我當里長比較忙。(辯護人問:你有支付戊○○費用?)答:有。付了多少錢我現在忘記了,不過都有清楚。(辯護人問:被告有無直接跟戊○○或庚○○對拆遷做過溝通?)答:有見過面,被告有跟庚○○簽約,至於他們談的內容細節,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辯護人問:戊○○有無回報處理情形?)答:他有說協調好了,才去清除。(檢察官問:你如何跟被告二人回報土地處理的事情?)答:我約地主見面當面報告,時間我不確定。(檢察官問:是在系爭建物拆除之前還是之後?)答:拆除之前是說張先生已經跟施先生協調好了,什麼時候會清除,拆除清理之後有再跟被告二人說。(辯謢人問:這件事處理過程中有無跟被告報告過處理情形?)答:處理過程中林先生有打電話來問,有電話中跟他報告,也有見面跟他報告。(辯護人問:你是否曾報告過所有權人同意拆除?):答:有,因為這件事是非常確定的有經過協調。」(見本院94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

(四)證人戊○○於94年7 月27日審判期日時到庭結證稱:「(辯謢人問:是誰委任你去拆除系爭建物?)答:不是委任我,是林里長說有地主要委託來拆木寮及清除垃圾,林里長說要請工人,我說庚○○是在做粗工,介紹林里長去找庚○○。(辯護人問:你知道系爭建物是誰的?)答:我本來不知道,是後來才知道是丁○○的。(辯護人問:你曾否找過丁○○來協調?)答:有,找過好幾次。(辯護人問:協調內容為何?)答:因為在清理時候怕影響到旁邊的建築,所以要先看一下,看的時候,後面已經倒塌,我問丁○○房子是跟誰租的,他說他是租地來自己蓋的,我說你有什麼要求,這是地主委託地方里長來處理,他才知道確實的地主是林先生,我跟他說沒有關係,看他有什麼要求,他說後面可以先拆,但後面一拆就空掉了,要先找鐵工把後面圍起來,我說好,我會轉達林里長,後來他來我家,說給他一段時間,另外找房子,到2月28日他會把東西搬走,我問他搬遷有什麼條件,如果需要搬遷費我可以轉達,他說不用,趕快搬就是了,他搬好之後,又跑來我家找我說搬好了,我問他有什麼需要我可以轉達委任人,他說不用。(辯護人問:前後拆幾次?)答:二次。一次是3 月1 日,另外一次是在之前,把後面崩壞掉的先拆掉,圍鐵板。(辯護人問:是誰指示庚○○去拆系爭建物?)答:是我介紹庚○○給林里長,是林里長叫庚○○去拆。(檢察官問:你跟丁○○協調時,他有提到土地的事情?)答:他本身也不知道土地是誰的,他只說他跟姓黃的租地,我說這樣跟所有權狀不一樣,他說他也不清楚。(檢察官問;丁○○有說他要跟租地給他的人商量?)答:沒有。(檢察官問:他為何願意搬遷?)答:我說地主有委任里長來處理,而房子後面都已經壞掉了,人家要來清垃圾,他跟我聊的過程中也有表示說不知道怎麼樣處理,那我說沒關係,你如果是跟人家租的,契約書拿出來,但他不願意拿出來,說不用了,後來我有跟施先生去現場看,那地方沒有門牌號碼,施先生自己從後面接電進來。因為房子後面已經壞了,沒有牆壁,他說後面拆了要幫他圍個鐵板,因為他不想惹這個麻煩,因為地主有拿所有權狀出來,所以他說給他一個時間讓他東西搬空。(檢察官問:他有沒有表示建物要如何處理?)答:他說要的東西搬走之後,讓我們自己處理。(檢察官問:是交給誰處理?)答:我問他木寮是否要自己處理,他說不要了。((辯謢人問:你剛才是否說你與丁○○協調結果是他要的東西搬走之後,其他都交給你處理?)答:是的。(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指也可以把該建物拆除?)答:是的,丁○○說要拆就拆。(審判長問:丁○○有無很明確的表示說他要的東西搬走後,其他東西及建物任由你處理?)答;他是這樣說:要的東西都搬走了,剩下的東西就是不要了,關於房子部分他說就交給我,剩下就是我們自己去處理。(審判長問:有沒有很明確的同意你們可將建物拆除?)答;他就是說交給我們處理。(辯護人問:第一次拆的時候他有無同意你們後面可以先拆?)答:是的,不然他怎會要求我們先圍鐵板,他人也在現場。(辯護人問:其他部分是否給他一個月時間緩衝?)答:是到2 月28日。」(見本院94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

(五)證人庚○○於94年7 月27日審判期日時到庭結證稱:「(辯謢人問:何人委託你拆除系爭建物?)答:戊○○介紹我跟那邊的里長甲○○認識,說有工作要給我做。(辯護人問:誰請你去拆?)答;戊○○跟我講,說工作就是清理地上垃圾。(辯護人問:你的工作有部分是拆建物?)答:那是木寮,有一部分已經塌下來。(辯護人問:是誰請你去拆?)答:是里長。(辯護人問:你知否木寮是何人所有?)答:據我所知,要工作的時候,第一次有去會勘,裡面有一位叫施先生,在戊○○家有協調,說地是誰的,房子是誰的,施先生說房子是他建的,地是租的。(辯護人問:你們去拆的時候施先生有阻擋你們?)答:沒有,我們分兩段拆,第一次拆的時候施先生在搬東西,我們有幫他搬,他要求我們要幫他做個籬笆,我們有做。(辯護人問:戊○○與施先生協調過程中你有參與?)答:

我沒有參與,但我在旁邊,看一下就走了。(辯護人問:被告等人有無告訴你要拆木寮?)答:沒有,這是戊○○與施先生協調好,他說他已經跟丁○○先生協調好可以拆。(檢察官問:戊○○與施先生協調情形如何?)答:張先生跟他講這地及房子是不是你的,他說木寮是他蓋的,地是他租的,說有租約,張先生跟他要租約,施先生不給,張先生拿權狀給施先生看,說這是人家的地,最後結果我沒有注意聽。(檢察官問:丙○○與乙○○是否知道你要拆木寮的事情?)答:時間上應該不知道,因為我接到電話什麼時候要拆,我才去拆,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辯謢人問:二位被告有無直接跟你面對面委託你做任何工作?)答:沒有。(辯護人問:你作拆除、搬遷事宜是誰指示你?)答:是林里長,這件事情是林里長出面處理,什麼事情我也是跟他報告。(辯護人問:據你所知丁○○有無同意讓你拆?)答:應該是同意,因為我們在拆後半段時他有在幫忙,如果不同意他怎會讓我們拆,而且在圍籬笆時,他有說圍到哪裡。(檢察官問:當時丁○○為何還要你們幫他圍籬笆?)答:因為他還有一些汽油桶,還有一些油料的東西還沒有搬走。(檢察官問:除了拆後半部他有幫忙搬之外,你怎麼知道他同意你拆前半部?)答:後半段拆了,丁○○把東西搬走後,林里長通知我拆,所以他應該是有同意。(檢察官問:你很明確知道施先生同意你們拆?)答:里長有跟我講什麼時候去拆,施先生我沒有跟他談過話,我不知道他是否同意,我只是工人。(審判長問:是因為甲○○叫你去拆,所以你認為建物所有人有同意?)答:這是因為他們有協調,我想第一次去拆的時候,他人都有在場,所以後續的拆除我想他應該是有同意,但我沒有跟丁○○有直接的接觸,也沒有跟他確認,這是我的判斷。」(見本院94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

(六)互核證人甲○○、戊○○、庚○○與丁○○所述拆除本件建物之基本歷程均相符合,證人甲○○確有受被告二人之委託而協同證人戊○○出面與本件建築物所有人丁○○進行建物拆遷之協調事宜,而丁○○在第一次進行拆除工作時,雖有出面阻止,惟其阻止之目的係在於要求給予搬遷堆置物之緩衝期間,而非反對其等拆除本件建物,其間,證人庚○○並應丁○○要求而為其搭蓋簡易圍籬,俟丁○○於92年2 月28日自行騰空本件建物內之堆置物後,證人甲○○、戊○○認既已徵得丁○○之同意,故而指示庚○○於92年3 月1 日施工拆除本件建築物。而被告二人於本件建物拆除過程中,係聽從受任人甲○○之報告,由甲○○依委任本旨為其等進行該建物之拆除協調事務,在甲○○及實際參與協調之證人戊○○與實行拆除工作之包工庚○○主觀上均認已徵得丁○○同意拆除本件建物之情況下,實難驟認被告二人有損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

(七)至公訴檢察官論告主張本案依據庚○○所提出之委託書內載:土地所有人「丙○○、乙○○」等將土地坐落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64-3、64-28 地號土地位於三重市○○○路○○○○○ 號五樓公寓與大同南路155 號大同派出所旁邊土地上之木板垃圾一切廢棄物清理載運,今特委託庚○○先生全權幫忙處理,並推由丙○○為委任人等情,有該紙委託書存卷可憑,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有位林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是所有人叫我搬走等語,可知被告二人確有實際處理拆屋事宜,並非單純委任甲○○。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先稱不知本件建物所有人為何人,後又改稱該柴寮(指本件建物)為施得(原名丁○○)所有,柴寮所有人施得(原名丁○○)已簽立切結書表示收訖補償金云云,然該建物應係證人丁○○所有,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所載施得之年籍資料,與證人丁○○不同,二者並非同一人,有該紙切結書及證人丁○○之年籍資料附卷足憑,並經證人施得到庭結證屬實,是以被告二人一再辯稱已得建物所有人簽立切結書同意拆除乙節,不足採信。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從未言及其等拆除本件建物係先經協調後取得該建物所有人丁○○同意乙事,證人甲○○於偵查中甚且陳稱其調查後不知本件建物係何人所建,而證人甲○○已因涉共犯本件毀損建築物罪,另案提起公訴,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憑信性存疑,鑑於被告二人與證人甲○○等人所言前後不一且多所矛盾,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等語,固非無見。惟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相較,其於偵查中並未就就本件建物拆除經過情形為完整而真實之陳述,而佐以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二人確係委託證人甲○○代為出面與丁○○協調本件建物拆除補償事宜,至丁○○就其本人是否明確表示同意拆除本件建物,在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雖未為肯定之回答,惟以被告二人委託甲○○協調拆除本件建物之目的觀之,被告二人主要訴求即所謂拆屋還地,而證人丁○○既對甲○○表示希望請其給予一個月之搬遷時間,且在92年2 月28日其即自行依約搬空系爭建物內之堆置物(見前述證人丁○○陳述),再參以當時亦參與協調之證人戊○○及實際處理本件建物拆除事務之證人庚○○之前述證詞,可知證人丁○○之舉措與反應,衡諸社會常情及通念,在外觀上確足使人認定其已有同意拆除本件建物之默示意思表示,至被告二人於偵訊中雖一度稱不知本件建物所有人為何人,後又改稱該柴寮(指本件建物)為施得(原名丁○○)所有,柴寮所有人施得(原名丁○○)已簽立切結書表示收訖補償金,而此查與事實不符。惟認定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被告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本件證人甲○○提供予被告二人之所謂「施得」表示收訖補償金同意拆除建物之切結書雖有偽造之嫌,但綜觀甲○○處理本件建物拆除之過程,該切結書係甲○○所提出,而甲○○提出該份切結書之目的在於向委任人即被告二人報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以被告二人所處之善意信賴立場,對該份切結書之真實性實無從探知,縱證人甲○○涉有偽造及行使「施得」切結書之犯行,亦應由甲○○負其法律責任,不能以此情事及被告上述辯解不成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再本件原審判決依據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前段規定,認為土地若遭他人擅自建屋於其上,土地所有人應本於前開規定,依法向法院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請求強制拆除之,尚不得自行雇工拆除無權占有之房屋,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而被告二人認系爭違章木造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法院審理,待私權關係釐清後,再遵判決結果依法處理,其等捨此不為,私下委請甲○○僱用庚○○擅自拆除該屋,且被告前亦曾對其他無權占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明知可依民事訴訟主張權利,認定被告確有毀損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惟本件被告二人於主觀上既認為已透過協調程序得建物所有人之同意,乃由工人庚○○拆除本件建物,即無從以被告二人未循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即逕認其等有毀損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本件原審受限簡易程序之訴訟構造,未能傳訊相關證人逐一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尚有未洽,揆諸刑法第353 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既以行為人有實施犯罪之認識與意欲為限,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罪故意,縱有實現法定客觀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亦不得以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論,而本件被告二人並無實施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犯罪故意,已如前述,揭櫫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被告上訴指摘原有罪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

五、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志豪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