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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6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原名林淑萍)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92年間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於93年7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安坑91號住處,見甲○○前來探視2 人之子,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頰紅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銀元2000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 條前段、第2 條,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告訴人甲○○另具狀指稱:被告有嚴重暴力傾向,毆打告訴人之次數非僅1 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嫌等語。經查:檢察官僅就被告於93年7 月8 日下午4 時許毆打告訴人1次之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所指被告其餘傷害犯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前來探視子女,始毆打告訴人,事前並未與告訴人聯繫,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乙○○93年7 月8 日如何傷害你?)我當時要去他住處探望小孩,他不讓我去,他就把我拖到一旁...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93號偵查卷宗第22頁),足見本案乃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子女探視問題所引起之偶發事件,猶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罪行為及告訴人所指傷害犯嫌,有涵括整體之概括犯意,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 水 銓

法?官 陳 福 來法?官 廖 怡 貞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