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六四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估價單玖張、帳冊貳張、名片貳張、送貨單壹張、帳單叁張及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一四之仿冒香菸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猶未思悔改,明知「SevenStars 」、「MILD SEVEN」、「峰」、「Davidoff 」 、「L&M 」、「長壽」、「新樂園」、「555 」、「CATIER」、「RAVE」等均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煙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瑞士商雷尼斯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英國商雅達煙草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崔登特信託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該局現已改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使用於香菸等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上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前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註冊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每條香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元至一百六十元之價格,向洪至原(所犯違反商標法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香菸後,再以每條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香菸、現金二萬二千一百元、名片二張、送貨單一張及帳單三張。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臨一六九號之停車場內當場查獲甲○○及洪至原,並於洪至原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仿冒香菸及送貨單二本、估價單七本等物,且自其身上起出現金一萬四千八百元;及於甲○○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廂型車(聲請書誤為洪至原所有)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一四所示之仿冒香菸及估價單九張、帳冊二張等物,並自其身上起出現金四萬三千三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劉旭東、曹忠文、楊宗柏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六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七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七紙、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號函及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影本各一件、現場查獲照片十四幀、查獲仿冒香菸照片二十四幀、現場照片二十四幀,此外,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一四所示之仿冒香煙及名片二張、送貨單一張、帳單三張、估價單九張、帳冊二張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每次之販賣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當日經警查獲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販賣仿冒商標香煙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當日經警查獲之犯行,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及斟酌審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非僅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甚且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又其所販賣之物,係來路、成分均不明之仿冒香菸,潛在威脅消費者之身心健康非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一四所示之仿冒香煙,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而扣案名片二張、送貨單一張、帳單三張,及估價單九張、帳冊二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二萬二千一百元、四萬三千三百元,查閱全卷,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件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權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仿冒香煙名稱 │數 量│├──┼──────────┼───┤│ 一 │MILD SEVEN │4250包│├──┼──────────┼───┤│ 二 │SEVEN STARS(黑) │470包 │├──┼──────────┼───┤│ 三 │MILD SEVEN Lights │3960包│├──┼──────────┼───┤│ 四 │Silver Starlet(橘)│ 90包 │├──┼──────────┼───┤│ 五 │峰 │630包 │├──┼──────────┼───┤│ 六 │Davidoff(白) │1350包│├──┼──────────┼───┤│ 七 │Davidoff(黑) │1360包│├──┼──────────┼───┤│ 八 │Davidoff(紅) │390 包│├──┼──────────┼───┤│ 九 │卡斯特 │2190包│├──┼──────────┼───┤│一0│黃硬盒長壽 │5450包│├──┼──────────┼───┤│一一│長壽尊爵硬盒淡菸 │660 包│├──┼──────────┼───┤│一二│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 │60包 │├──┼──────────┼───┤│一三│新樂園 │1210包│├──┼──────────┼───┤│一四│LM │210 包│├──┼──────────┼───┤│一五│萬寶路牌 │1350包│├──┼──────────┼───┤│一六│CATIER │810包 ││ │ │ │├──┼──────────┼───┤│一七│RAVE │240 包│├──┼──────────┼───┤│一八│555牌 │50包 │└──┴──────────┴───┘附表二:

┌──┬──────────┬───┬───────┐│編號│扣案仿冒香煙名稱 │數 量│備 註│├──┼──────────┼───┼───────┤│ 一 │L&M │ 500包│自洪至原所有之││ │ │ │車號00-0000 號││ │ │ │廂型車內起出。│├──┼──────────┼───┼───────┤│ 二 │MILD SEVEN Charcoal │ 730包│均自甲○○所有││ │Filter │ │之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及車號││ 三 │MILD SEVEN Lights │1040包│7F-9711 自小客│├──┼──────────┼───┤車內起出。 ││ 四 │Silver Starlet │ 200包│ │├──┼──────────┼───┤ ││ 五 │Seven Stars │ 300包│ │├──┼──────────┼───┤ ││ 六 │峰 │ 410包│ │├──┼──────────┼───┤ ││ 七 │Davidoff(白) │ 500包│ │├──┼──────────┼───┤ ││ 八 │Davidoff(紅) │ 500包│ │├──┼──────────┼───┤ ││ 九 │Davidoff(黑) │ 920包│ │├──┼──────────┼───┤ ││一0│白軟盒長壽 │ 850包│ │├──┼──────────┼───┤ ││一一│黃硬盒長壽 │1930包│ │├──┼──────────┼───┤ ││一二│白硬盒長壽尊爵 │ 70包│ │├──┼──────────┼───┤ ││一三│藍圓角包長壽尊爵 │ 160包│ │├──┼──────────┼───┤ ││一四│新樂園 │ 130包│ │└──┴──────────┴───┴───────┘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