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法庭93年度簡字第2544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先前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乙○○係該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告訴人甲○○則為該民事訴訟程序之原告),係主張以申報地價為核算標準,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予告訴人甲○○,嗣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亦採此見解,其後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將該筆款項清償予告訴人,且其原本擁有多筆不動產,上開租金款項金額僅二十餘萬元,亦無必要以假買賣方式進行脫產,而告訴人甲○○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該院亦認定被告丙○○當時確有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其後被告丙○○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該等款項,凡此均可見被告丙○○、乙○○2 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真實者,並無虛偽買賣或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乙○○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係以雙方並無租賃關係
存在,其毋庸給付租金為主要抗辯,而「申報地價」之主張,則僅為次要抗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
3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乙○○於該案民事判決確定後,亦未自動履行債務,嗣係經債權人即告訴人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該院執行處法官諭令即將執行管收之際,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協議減縮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2萬元),並以簽發支票方式將該筆款項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調查)筆錄影本1 份在卷足憑,據此,顯見斯時被告乙○○自始至終均無自願給付上開租金款項之意思,其辯稱其原本即主張以申報地價為核算標準,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予告訴人甲○○(意指其並無脫產之動機)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從憑此遽認本件有何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㈡被告乙○○雖辯稱其擁有多筆房屋不動產,毋庸以脫產方式
進行假買賣云云,並提出房屋稅之轉帳繳納證明多紙為證,惟該等不動產於本案發生時是否有抵押權等物上擔保或其他負擔情形,並未見被告乙○○進一步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乙○○自始至終均無自願給付上開租金款項予告訴人之意思,更已如上述,準此以觀,實難憑此遽認原審認定被告乙○○及丙○○2 人共同以假買賣方式進行脫產而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有何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㈢被告乙○○、丙○○2 人雖辯稱告訴人甲○○另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且該院亦認定被告丙○○當時確有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屋等事實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惟民、刑事訴訟程序之間,其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法則並非相同,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法則重在發見真實,具有法院依職權調查絕對事實之色彩,而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法則乃著重當事人進行主義,僅需發見當事進行主義下所認定之事實,即為已足,故兩者所認定之「事實」非必一致,彼此間亦無任何拘束力,此乃法律學界及實務界之通識,本件原審既依據刑事訴訟程序證據法則認定被告乙○○及丙○○共同以假買賣方式進行脫產,而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乃與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依據當事進行主義所認定之事實無涉,亦無從憑以遽認本件有何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㈣被告乙○○、丙○○2 人雖辯稱被告丙○○嗣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清償借項予告訴人甲○○,且尚有餘額新臺幣344,632元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強制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 份為證,惟此事與本案犯行相隔逾4 年,且被告丙○○清償告訴人之借款,亦與本案被告乙○○以假買賣方式進行脫產一事無涉,是本院自無從憑認本件有何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上
訴人即被告乙○○、丙○○2 人上訴意旨所執各端,均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15之4號現住臺北市○○路○段○○○巷○○號居臺北市○○路○○○巷○○號7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弄○○號5樓居高雄縣○○鄉○○街○○巷○○號1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緣丙○○係乙○○配偶莊玉珠之兄,而乙○○前於民國85年12月9 日,因法院拍賣取得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92 ─21地號土地(甲○○所有;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 弄○ 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又因未給付使用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租金,經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給付租金等案件,經同法院於89年12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81 3號民事判決判命乙○○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640, 200元及遲延利息,並於甲○○以22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乙○○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 月23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將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關於命乙○○給付超過271,836 元及其遲延利息與假執行宣告等部分廢棄,且就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並駁回乙○○其餘之上訴)。詎乙○○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2 人間就系爭房屋無買賣之事實,而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大部分權利範圍變更為丙○○所有,藉以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涉犯損害債權部分,因未據起訴,且逾告訴期間,理由詳後述),竟於90年8 月7 日,共同虛以丙○○為買受人、買賣價款113,499 元,由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中100, 000分之99,999的權利範圍出賣移轉於丙○○,並推由乙○○製作內容不實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於90年9 月6 日持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使該稅捐稽徵處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契稅查定表上,並據以填發契稅繳款書。嗣乙○○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中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給丙○○,並提出前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稅單(即契稅繳款書)影本作為證據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籍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甲○○之利益。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曾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乙○○前往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事宜,及被告乙○○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已於上開時間移轉給丙○○,且提出系爭房屋之契稅繳款書等情。惟其2 人分別矢口否認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的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自80幾年間起開始陸續向被告丙○○借款,每筆借款金額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借款地點在高雄或臺北都有,總共借款金額380,000 元,都是拿現金,沒有言明如何還錢,亦無立借據或擔保,至90年年初,丙○○以電話向伊催討借款,伊便將系爭房屋賣予丙○○抵債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被告乙○○自80幾年間起在臺北、高雄等地,陸續向伊借款,總共借款金額380,000 元,至90年間,伊因急需用錢而向乙○○催討,乙○○說沒有現金,而將系爭房屋賣予伊,所以其2 人就系爭房屋買賣並無不實云云。
惟查:
(一)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為告訴人甲○○所有,系爭房屋前由被告乙○○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因乙○○積欠組金,甲○○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給付租金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3 號民事判決判命乙○○應給付甲○○640,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甲○○以22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將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關於命乙○○給付超過271,836 元及其遲延利息與假執行宣告等部分均廢棄,且就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並駁回乙○○其餘之上訴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3 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2 人於90年8 月7 日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內容約定由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出賣移轉100,00 0分之99,999之權利範圍於被告丙○○,嗣由乙○○於90年9 月6 日持上開移轉契約書、身分證等資料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變更,使該處承辦之公務員將該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契稅查定表」上,並據以填發稅契繳款書等事實,亦有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契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稅契查定表、被告2 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且為被告乙○○、丙○○所是認,堪信屬實。另被告乙○○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中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給被告丙○○,並據以提出前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影本作為證據等節,亦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且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書第2、3 頁事實欄中關於上訴人之陳述、證據部分記載甚明。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買賣是否係虛偽不實。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伊因積欠丙○○2 、30萬元之債務,所以將房屋過戶予丙○○用以抵債,將該房屋所有權100,000 分之99,999得全力範圍過戶予丙○○,而自己保留100,000 分之一所有權係因恐丙○○事後若要賣屋,伊可以取得優先承買權云云。被告乙○○於93年3 月23日偵查中復稱:因欠丙○○38萬元之債務,才將該屋過戶予莊悉泉抵債,是陸續借的,十幾年所累積之債務,每次拿
三、五萬元,無借據,因為是親戚云云。而被告丙○○就其2 人所稱金錢借貸情形,於警詢時稱:與莊憲璋間有幾十萬元之債務,不清楚該房屋之價值多少,也不知道為何乙○○辦理過戶時保留該房屋100,000 分之1 的所有權,當初房屋過戶手續都是委託乙○○辦理云云;被告丙○○於93年3 月23日偵查中復稱:因乙○○陸續欠伊38萬元,約分3 次拿,係7 、8 年間所累積之債務,因是親戚,故無借據,移轉行為都是乙○○辦的云云;嗣檢察官再訊問:「為何七、八年間未要求提供擔保,但這次卻要求過戶房屋?」、「有無看過該建物?」被告丙○○供稱:「因為我跟他催債,且我現在也缺錢」、「無。過戶行為可以給我一個保障,他是我妹夫,我相信他」等語。被告丙○○另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查中復供稱:「(問:板橋市○○街房子你有沒有看過?)沒看過,到目前為止都還沒看過」、「(房子所有持分過戶多少給你?)房子所有權不是全部過戶給我,他當初是說他保留一小部分所有權,到時候他如果有錢要買回的話,他是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可以優先買回去」、「(問:房子目前何人居住?)沒有人住,但是我有跟高雄及台北的朋友提過這房子的情形,如果有機會的話,向他人介紹買賣」等語。綜合被告2 人上開供述情節,關於所稱金錢借貸之總金額,被告乙○○先稱共借款約2 、30萬元,後改稱是38萬元,被告丙○○則稱有幾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嗣於偵查中改稱38萬元;另就金錢借貸次數、數額部分,被告乙○○稱本次借款係陸續10年所累積之借款,每次借款金額3 至5 萬元,然被告丙○○卻稱借款金額38萬元,約分3 次拿,係7、8 年間所累積之債務等情,顯見就消費借貸總金額、次數等項,被告2 人之前後供詞尚有諸多矛盾、未合之處,渠等上開辯解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三)又被告均供稱其2 人為妻舅關係,所以之前借款均未要求乙○○提供債權擔保,亦未書立借據,而事隔多年,被告丙○○以急需現金為由,同意被告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中之100,000 分之99,999的權利範圍移轉於丙○○以清償其債權等情,然而被告上開辯解與一般交易常情顯有違背。蓋被告2 人簽訂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手續,均推由被告乙○○1 人辦理,被告丙○○供明迄本院調查時其始終未曾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且被告2 人所供消費借貸金額及用以充當本次買賣價款之數額均為38萬元,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13,49
9 元已有未合;又被告丙○○既供稱簽訂契約前急需用錢,然其簽訂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後,不僅未親自查看系爭房屋之坐落及使用情形,亦未見其積極委由他人將系爭房屋出賣,以早日換得現金之情形,竟同意由被告乙○○保留系爭房屋所有權100,000 分之1 的權利範圍,致他日再向被告丙○○買受系爭房屋之第3 人將與被告乙○○持續保有共有關係,此於房屋之交易融通勢有阻礙,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悖。再參合被告乙○○因未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租金等,經告訴人甲○○向法院訴請給付租金等案件,經法院於89年12月14日判命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640,200 元及遲延利息,並於甲○○以220,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情,俱如前述,是被告乙○○與債權人即告訴人甲○○在上開民事事件爭訟中,且經地方法院判准甲○○於供擔保後,得就被告乙○○之財產予以假執行,然被告2 人竟於上開民事案件上訴審理中,以系爭房屋所有權大部分權利範圍變更為被告丙○○名義,並推由被告乙○○持向稅捐機關申請辦理稅籍變更,益徵被告2 人係為規避系爭房屋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且渠等簽訂之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再者,被告2 人推由乙○○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契稅查定表上,並據以填發契稅繳款書,嗣被告乙○○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中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給丙○○,並提出前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影本作為證據而持以行使的行為,顯然均將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籍之管理,且使得債權人即告訴人甲○○就其債權有難於受償之虞,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籍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甲○○之利益至明。綜上所述,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之真意與事實甚明,被告所辯衡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乙○○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其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將上開契稅繳款書持以行使,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中提出前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影本作為證據而持以行使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對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上開論罪科刑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且於本院調查時告知被告乙○○此部分所涉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93年7 月7 日訊問筆錄)。又被告2 人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對於稅捐稽關之稅籍管理及被告乙○○之債權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乙○○復將稅捐機關所核發之稅單持以行使,與其2 人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2 人所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部分,因係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57 條參照),且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觀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3日所為90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書第3 頁事實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即告訴人甲○○之陳述,其陳明「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單均不實在。依據當事人恆定原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是則告訴人甲○○至遲於上開判決宣判日即91年4 月23 日起,應已知悉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虛偽不實買賣之情,惟其於92年9 月5 日始具狀告訴表明「被告為規避執行該拍定房屋」等語,足認告訴人就被告2 人所涉損害債權之行為,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本院自不予論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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