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九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未向其收受「美國小說選2」平裝七十本及附光碟本一百七十本;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亦未收受「美國小說選2」平裝本二百本,竟偽造前述二日之送貨單並在該送貨單上偽簽告訴人之「顏」字署押,足以表明為告訴人所簽收;並持以行使於九十年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瑞簡字第四三號審理雙方清償債務事件中提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送貨單二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出清償債務民事訴訟中提出前開送貨單二紙作為證據一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這兩筆都是告訴人到伊公司簽收簽收的,並非伊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委託被告印製「美國休閒短篇小
說選2」平裝本(書本)以及附光碟片本(書本及光碟片)各一千三百本,被告旋委託慶成印製有限公司(下稱慶成公司)印刷「美國休閒短篇小說選2」書本共二千六百本,並由告訴人與珮鵲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珮鵲氏公司)簽約,委託珮鵲氏公司加工製造「美國休閒短篇小說選2」光碟片一千三百片;嗣慶成公司印刷「美國休閒短篇小說選2」書本完竣後,即將其中一千三百本交送旭亨包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進行書本與前開光碟片之合併裝訂(即包裝為附光碟片本)作業,另將一千零七十本(即平裝本)送交予告訴人之經銷商農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學社)經銷,其餘書本(即平裝本)則均送予被告;而旭亨公司合併裝訂「美國休閒短篇小說選2」附光碟片本完畢後,即透過不詳貨運行將其中一千一百三十本送交農學社經銷,並由該公司倉管人員乙○○簽收無訛,其餘附光碟片本即另交予被告等事實,除據告訴人供承:曾委託被告印製「美國休閒短篇小說選2」平裝本及附光碟片本各一千三百本等情屬實外(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經證人即農學社前倉管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估價單上之簽名是伊簽的,一千一百三十本是貨運行送來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七頁),且有送貨單影本二紙、估價單影本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十頁)以及慶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紙、加工委託書影本一件、珮鵲氏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二紙、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一張、紙一發票影本一份、旭亨包裝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一件(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三六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已依約印製「美國休閒短篇小說選2」,並將其中平裝本一千零七十本以及附光碟片本一千一百三十本均送交告訴人之經銷商農學社無訛。
㈡至告訴人雖質疑:農學社僅收受一千零七十本,並無一千一
百三十本此筆交易云云。然而,被告已陳明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估價單上所記載「美國休閒小說短篇②小說選;37包×30本+20本=1130本」等文字,乃係「美國休閒短篇小說說2」附光碟片本一千一百三十本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而證人乙○○亦證稱:該批書本確由伊簽收,並依照公司程序處理,即進貨、清點、驗收、再出貨給書店等情綦詳(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是告訴人之經銷商農學社確有收受已印刷裝訂完畢之「美國休閒短篇小說選2」附光碟片本一千一百三十本,要屬無疑。又告訴人復質疑被告與農學社勾結盜印、盜賣「美國休閒短篇小說選2」一節,惟為被告及農學社堅詞否認,而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應僅為其單方面之臆測,且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宗),是告訴人所指前述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告訴人提出之七月份書籍庫存月報表影本一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七頁),雖記載農學社共進貨「美國休閒短篇小說選2」附光碟片本一千一百六十一本等情,惟前開月報表係農學社該月份進貨量之總數,並非單次進貨之數量,是該份月報表所記載農學社進貨之總數量縱與上揭估價單所記載之送貨數量不符,亦無法逕指該估價單有何虛枉不實之處。
㈢再者,被告前在其與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瑞簡字第四三號審理時,提出編號第00二六六二號及第00二六六三號送貨單二紙為證,其中編號第00二六六二號送貨單記載「美國小說選2;平裝70本;附光碟本170本」、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且簽有「顏」字之署押一枚,另編號第00二六六三號送貨單記載「美國小說選;平裝本200本」、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亦簽有「顏」字之署押一枚,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該等送貨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三九號偵查卷八頁)。被告辯稱:前開二紙估價單係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同年月七日,到伊公司親自簽收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平裝本部分,農學社跟伊訂一千零七十本,被告應該把剩下二百三十本交給伊,被告第一次給伊六十本,第二次把剩餘之數量交給伊;附光碟片本部分大約交給伊一百七十本,附光碟片本因為要包裝,所以比較晚交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則其二人雖就收受平裝本及附光碟片本之確切時間、數量有所出入,惟告訴人所述其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美國休閒短篇小說選2」平裝本約二百三十本以及附光碟片本約一百七十本等情節,核與前述送貨單記載數量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該等送貨單上所記載之「美國休閒短篇小說選2」平裝本共二百七十本及附光碟片本共一百七十本均已交予告訴人收受等語,應非子虛。至被告雖否認前開送貨單上「顏」字之署押係伊所簽署,而該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之字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似,惟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速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研判可能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五一九二0號鑑定通知書暨鑑定分析表各一份存卷供參(附於本院卷宗);然而,告訴人既曾收受前開送貨單所記載之書籍,則其上所示「顏」字署押縱非由其親自簽署,亦難認有何損害其權益之虞,即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既曾收受被告交付「美國休閒短篇小說選2」平裝本共二百七十本及附光碟片本共一百七十本,則被告所提出之二紙送貨單上「顏」字署押,縱非由告訴人親自簽署,亦無減損告訴人權益之虞,則被告即無法逕以刑法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瑜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