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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834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38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復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受告訴人邱垂漳之委託處理訴訟事宜,而代邱垂漳書寫臺灣板橋地院90年度促字第9888號支付命令,嗣後因相對人李進興異議,上訴人乃再代為書寫同院90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事事件起訴狀,告訴人實際上尚未支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亦未清償上訴人代墊之訴訟費用;又上訴人受告訴人甲○○之委託,處理土地遭假扣押事宜,上訴人代墊撤銷假扣押所需之擔保金,告訴人甲○○同意支付上訴人之報酬至今分文未付云云。

三、經查:

(一)按律師第48條固係以辦理「訴訟事件」為其構成要件,惟其係為防止非律師之人不法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

252 號政府提案第3583號參照),而律師為訴訟當事人撰作有關訴訟之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2204號解釋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於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支付命令,不屬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經對造當事人聲明異議後即失其效力,案件即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其具訟爭性至明。而聲請假扣押、命限期起訴及撤銷假扣押均屬民事訴訟法上之保全程序,並非非訟事件法所列之民事或商事非訟事件,且係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之保全程序,亦具訟爭性。從而本件上訴人乙○○為告訴人撰寫支付命令、起訴狀、限期起訴及撤銷假扣押書狀等書類,皆是依法發生民事訴訟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屬辦理訴訟事件,並業據告訴人邱垂漳、甲○○於偵查中陳明、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9888號支付命令、90年度全聲字第10

4 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全聲字第395 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全聲字第939 號民事裁定、90年度全聲字第395號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各1 件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所為,自係觸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辦理訴訟事件。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垂漳於本院審裡時具結證稱:當初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伊與日立窯業公司間運費糾紛,曾答應上訴人若拿到和解金額108 萬元,要付其中2 成給上訴人作為報酬,若官司打輸,則付2 萬元訴訟費用;不管官司輸贏都要付錢給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上訴人問:聲請撤銷假扣押時,你有無付我錢?)沒有,你是幫我包辦的,你說領到錢再付給你;上訴人在本院審裡時亦自認稱:有跟告訴人簽立同意書,由上訴人幫告訴人處理民事案件,雙方有約定需給付報酬,然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任何款項等語。從上訴人與告訴人等就受任處理訴訟事宜既有協議收取報酬以觀,則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上訴人所辯:迄今尚未收取任何報酬,故無營利之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迄今尚未收到分文報酬無營利意圖為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貴卿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日期:200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