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16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喝醉,並無辨識能力,行為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又伊與告訴人甲○○並無怨隙,告訴人又於伊酒醉後始抵達現場,足見伊於完全責任能力狀態下並無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不構成原因自由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11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建富公司年終尾牙餐會席間,以右手勾攬、壓制脖子之強暴方式,強行拖拉告訴人甲○○往該址大門前進約10公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核與證人黃清雄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乙○○就要甲○○載他回去,甲○○不願意,乙○○就用右手勾著甲○○的脖子拉向門外,我看甲○○右下巴流血,我就拿藥幫甲○○擦傷口。... 一直到我們把乙○○制止為止大約有3 分鐘,而拖行大約有10幾公尺,乙○○力量很大,我們大約有超過3 個人過去拉開乙○○,當時甲○○無法反抗,無法走路是被拖行的。」等語相符;並經證人童金朝具結證稱:「... 約9 點多我看到乙○○用右手勾著甲○○的脖子往外拉,甲○○的臉朝下要往門口外的方向拖,我跟其他人就過去將乙○○拉開... 。」、「(問:甲○○是否受傷?)有,因為我們的員工有幫他敷藥,我知道是在下巴... 。」等語明確(以上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35 號偵查卷宗第33頁、第34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前開強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當時酒醉陷於心神喪失狀態云云為辯,但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才將車子開到廠房外睡覺。因為工廠的鐵門會關起來,所以我將車子開到工廠門外,中華路的路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40頁),則被告行為後,猶知前揭工廠鐵門將關閉,而須將其停放在工廠內之車輛移置工廠外,避免因工廠鐵門關閉受困其內,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外界事物,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至於被告雖以告訴人在本院民事庭92年度勞訴字第63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所為「... 原告開車子時倒車還有擦撞到其他車輛... 」、「... 其他人有的就說怎麼喝成這樣」之證詞,及告訴人與被告事後私下談話時曾言:「您醉了啊,因為我第一眼看到就說你醉了喔!因為我看到您走路樣子東倒西歪。」、「... 黃先生的想法是說你是已經喝醉想跟我講話... 」、「那些人都沒有醉就是你醉... 」等語,辯稱其行為時已陷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然上開告訴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酒醉之情形,但不能證明被告酒醉之程度已陷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綜上以觀,難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其所辯處於心神喪失之情形。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10萬元,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歷此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貴卿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