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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3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31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丁○○為集資購地興建房屋,先於民國81年9 月29日,與郭秀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23 萬元,買受郭秀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291 之1 地號土地乙筆,付款辦法約定為簽約時交付定金50萬元,81年11月

15 日 交付第二期款150 萬元,81年12月15日交付第三期款(用印款)503 萬元,增值稅單核下後交付尾款(完稅款)

320 萬元。其後復於81年10月2 日、同年12月18日先後邀同甲○○(原名為施麗美)、丙○○、乙○○等3 人,分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在前開郭秀寶之土地上,共同出資合建房屋,興建地下1 層、地面4 層之房屋乙棟,各分得地上一層,並由丁○○處理購地及建屋事宜。嗣丙○○等三人即依約支付各期合建款項與丁○○,迄82年3 月10日止,丙○○已支付合建款共計155 萬元,甲○○、乙○○則各已支付175萬元、100 萬元。惟丁○○於收得丙○○等三人上開合建款後,其與郭秀寶間上開購地價款,除簽約定金全額給付外,第二期款僅付70萬元,欠款80萬元,迄第三期款交付時,合計上開第二期欠款共應付583 萬元,然亦僅付280 萬元,欠款303 萬元,經與郭秀寶協議後,另約定上開欠款303 萬元至遲須於82年3 月15日付清,如未如期付款,將由郭秀寶沒收上開已付款項,其間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同時作廢無效,惟屆期丁○○亦僅付23萬元,仍欠280 萬元未能如期給付,經郭秀寶委由律師於82年5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後7 日內未付清欠款,即解除契約沒收已付款項,經丁○○於同年月22日收悉該函後,迄同年月29日其仍未能給付上開欠款,其與郭秀寶間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因而遭解除,並沒收上開已付款項。詎丁○○明知其與郭秀寶間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已遭解除並沒收已付款項,已無法履行與丙○○等人間上開合資興建房屋契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告知丙○○上開其與郭秀寶間土地買賣契約已遭解除並沒收已付款項等情,仍連續於82年6 月15日及同年7 月

3 日,向丙○○先後收取合建款20萬及60萬元,使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如數交付,共詐得80萬(原審判決誤載為「100 萬8 千200 元」),嗣經郭秀寶通知丙○○等人出面協調,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有依約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予郭秀寶,均已給付完畢,郭秀寶解約係不合法,此部分伊尚與郭秀寶在訴訟中,至伊向丙○○收取款項均係依與丙○○間合建契約約定,共收取205 萬元,之後丙○○說要解約,伊亦有陸續還她30萬元,僅欠她175 萬元,又其中所收得丙○○80萬二筆款項,係於知悉郭秀寶前述存證信函內容前,經丙○○同意充作合建款項之用,所代為出售他筆房屋而收取之現金、票據,並於票款兌現後補發收據,另伊亦已告知丙○○有關郭秀寶違法解約一事,且伊於知悉上述存證信函內容後,即未再有收受價款之情形,又本案與其另案被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17 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54號侵占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伊業經該案判刑十月確定執行完畢,本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伊不應再受刑罰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郭秀

寶、甲○○、乙○○等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郭秀寶間81年9 月29日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81年12月18日合建契約影本1 份、郭秀寶委由律師鄭洋一寄發之82年5 月21日存證信函及被告簽收之掛號函件收據回執影本各1 份、被告書立之82年6 月15日、82年7 月3 日分別收取告訴人20萬、60萬元等合建款項收據影本各1 紙等在卷可稽。㈡被告雖辯稱:郭秀寶解約無據,伊就此已與郭秀寶訴訟中

云云,然查,觀諸被告與郭秀寶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第11條分別約定付款辦法、違約金計算及解除契約事由,載明「第3 期(用印款)503 萬元正於81年12月15日交付」,嗣經雙方同意變更繳款方式為「第3 期303 萬元正於82年3 月15日交付」,並約定「甲方(即被告)違約時,願將已付價款由乙方(即證人郭秀寶)沒收,作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另證人郭秀寶於偵查中結稱其後變更條款真意係指被告於81年12月15日繳付第2 期欠款及第3期部分款項共280 萬元後,尚積欠303 萬元未繳,後同意被告延至82年3 月15日付清,遂於同年月18日至代書處為上述協議,非指第3 期款僅有303 萬元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偵查卷58頁),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註記文字互核無訛,足認被告於82年3 月15日須支付303 萬元予證人郭秀寶,逾期未繳時,證人郭秀寶得依約解除雙方之土地買賣契約。又被告與郭秀寶間上開契約價款付款情形,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第一次於81年9 月29日付50萬元,第二次於81年11月16日付70萬元,第三次於81年12月18日付280 萬元,最後一次於82年3 月10日付23萬元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18頁),亦見被告確實未依約付足土地買賣價款無訛,是郭秀寶依約催告後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款項,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係於82年5 月22日即收訖郭秀寶催告解約之存證信函,然其遲至94年4 月間始就其間解約糾紛提起民事訴訟,此均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57頁、67頁),並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果真認為郭秀寶解約無據,於法不合,豈有於收訖郭秀寶解約沒收款項之催告函後而無任何即時之異議主張,卻遲至丙○○告訴後,始對郭秀寶提出解約無效之民事訴訟,可見被告提出之民事訴訟亦僅係事後卸責之對策。綜上所述,被告此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二筆合計80萬元款項

,係於知悉郭秀寶解約沒款前,經告訴人同意收取,之後再補收據,且伊亦有告知告訴人郭秀寶違法解約一事,並無詐騙之意云云。惟查,依上開郭秀寶催告存證信函掛號回執所示,被告係於82年5 月22日簽收,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於82年5 月底收到郭秀寶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95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12頁),復依被告庭陳附卷之其與告訴人丙○○間合建契約影本上被告所載收款附記所示,被告係於82年6 月1 日收入告訴人現金、支票20萬元,82年7 月3 日收入告訴人支票60萬元,足見被告確係於知悉郭秀寶解約沒款後,仍向告訴人收取合計80萬元二筆款項無訛;再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並未告知郭秀寶解約沒款一事,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5 頁),且衡諸常情,告訴人果真知悉被告購地契約已經郭秀寶解約沒款一事,焉有繼續支付於上開土地建屋之合建款予被告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依上所述,被告既於郭秀寶解約沒款後,隱瞞實情未告知告訴人,仍向其收取無法履行之合建款,難謂其無不法意圖之詐欺可言。

㈣另被告辯稱:本案與其另案被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9年度上更㈠字第117 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54號侵占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伊業經該案判刑十月確定執行完畢,本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伊不應再受刑罰云云。然查,被告另案被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係就被告於80年5 、6月間,與符立三、施麗美(即甲○○)、戴招元合資在花蓮縣○○鄉○○段654 、655 、656 號三筆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其後於81年2 月間,未經戴招元同意,擅自變更房屋起造人名義,侵占合資興建房屋之犯罪事實,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按,核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並非密接,且所犯事實行為亦顯然不同,要難謂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未洽,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隱瞞郭秀寶解約沒款一事,向告訴人收取無法履行之合建契約款項,其詐欺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並審酌被告並無支付能力,竟向告訴人丙○○詐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惡行非輕,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另觸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等罪,原審未加審酌,且量刑過輕,無法達懲儆之效云云,惟按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查本件被告係以隱瞞事實之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顯與上述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其他獨立之侵占事實應予論究,又依上述說明,被告雖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詐欺財物,惟依法僅得論以詐欺罪,不另論背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法未合,容有未洽,又原審量刑,依所認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審酌量處,已屬妥適,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空言指摘,亦顯無理由,故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