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6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原名林明瑞)即 被 告
丁○○(原名林宸醇、林聖偉)戊○○(原名林謝枝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林明瑞)、戊○○(原名林謝枝香)二人為夫婦,丁○○(原名林宸醇、林聖偉)為其二人之子,因甲○○積欠丙○○夫婦債務,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簽署和解書,甲○○承諾分期清償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萬元予丙○○、戊○○。然因甲○○與丙○○夫婦間,就是否尚有其他債務仍有爭議,丙○○、戊○○與丁○○三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晚間與甲○○一同至臺北市○○街○○○號七樓「金帥賓館」七一一號房間內談論清償債務事宜,詎丙○○、戊○○與丁○○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當甲○○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來電鈴聲響起時,由丁○○強行取走甲○○之行動電話並察看儲存之電話號碼後關機,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甲○○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直至翌日甲○○簽發七百萬元之本票交付給丙○○夫婦後,丁○○方交還甲○○行動電話。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雖與丙○○夫婦就七百四十萬元之債務和解,但是針對丙○○之事業伙伴王青島、林健清等人之債務問題尚未釐清解決,被告三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在告訴人住處前等候,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告訴人返家之後,經告訴人提議到臺北市○○街○○○號「金帥賓館」協商,被告三人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金帥賓館」,迨至「金帥賓館」內,被告丁○○想起告訴人之前配偶張美月經營多家幼稚園,認為告訴人係以假離婚真脫產方式躲避債務,故多次要求張美月一同出面處理債務,但告訴人不願提供聯絡電話,被告丁○○為此始自告訴人手中取得行動電話察看有無張美月之電話號碼,當時告訴人並無反對,且被告丙○○、戊○○均不在場,被告等人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亦未傷害告訴人,至於證人乙○○是告訴人之專業證人,並曾為告訴人毆打被告丙○○,乙○○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而「金帥賓館」之員工乙○○亦於審判中證稱「當時甲○○手機有響,但是被告丁○○就把行動電話拿過來,不讓甲○○接聽,之後就把行動電話關上」等語,被告丁○○亦坦承為查明告訴人之前配偶張美月聯絡電話,以要求一併出面處理債務,遂自行取走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等語。告訴人倘若願意提供前妻張美月之電話,自可主動告知電話號碼,何需被告丁○○自行取走行動電話察看,顯見因告訴人不願提供張美月之電話,遂生被告丁○○強行取走行動電話,且不讓告訴人接聽電話等情,確屬實在。又被告丙○○、戊○○雖否認被告丁○○在「金帥賓館」內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時在場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與被告丙○○夫婦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丁○○係經其父母即被告丙○○、戊○○指示而偕同至「金帥賓館」內與告訴人一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嗣於被告丙○○、戊○○先返回家中整理協商債務之資料之際,亦指示被告丁○○應陪同告訴人在場,以免告訴人又藉機逃避而不見蹤影,待被告丙○○夫婦返回到「金帥賓館」內,告訴人簽發本票後,被告丁○○始歸還行動電話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被告丁○○為被告丙○○夫婦追討債務所實施之強制行為,並未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被告丙○○、戊○○與被告丁○○間顯有相互間默示同意,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三人辯稱之詞,實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三人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將告訴人強行拉上渠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內,前往中壢、桃園等地,一路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最後押至「金帥賓館」七一一室加以拘禁,並強迫簽發本票,而認被告三人應係涉犯妨害自由罪、強盜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發本票之犯行。經查,告訴人甲○○指述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圍毆告訴人成傷,並稱被告等人在「金帥賓館」未曾毆打其身體。則乙○○陳稱其於賓館內看見告訴人臉上有傷等語,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均不能證明被告三人在「金帥賓館」內曾傷害告訴人。乙○○陳稱其未目睹或耳聞被告三人曾對甲○○施以任何傷害或恐嚇之行為,被告三人亦未攔阻甲○○,甲○○亦未向乙○○求救,也沒有想要離開房間之動作等情觀之,益徵被告三人並無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舉動。再者,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時,僅指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森元超商,遭人傷害,並未立即提出告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苟被告三人確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七時許起至翌日止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脅迫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七百萬元之本票共十二張,此情節較傷害嚴重甚多,何以告訴人未於獲釋後立即報案?又何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向警方報案時僅提及情節較輕之傷害部分,亦未立即提出告訴?復依告訴人所陳,其遭被告等人毆打拘禁,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獲釋後,竟未立即前往醫院就醫,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二日方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就醫,告訴人並於傷害告訴期間屆滿後提出本件告訴,顯見告訴人指陳遭傷害拘禁乙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第者,告訴人先前與被告丙○○、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簽署之和解書(告訴人應支付七百四十萬元),告訴人於審判中自承,於本件事發之後,仍繼續給付前開和解書之第五期、第六期款項,倘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另行簽發七百萬元之本票,告訴人何以不立即就七百萬元本票部分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並停止支付上開和解書之第五期、第六期款項,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始提出本件告訴,益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有違常情事理,尚難遽信,而被告三人辯稱係告訴人自願隨渠等前往「金帥賓館」,渠等在賓館內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乙節,尚非無據。此外,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告訴人所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已載明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從而,告訴人請求本院改依妨害自由、強盜罪論處云云,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㈠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而援引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強暴手段輕微,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各量處被告三人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亦尚稱適當。又按刑罰之裁量,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三人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及被告等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適用行為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並無不當,故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絲鈺雲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