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85 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477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949 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良武精密工業公司」處,因要求丙○○先為其他工作之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扯丙○○,致丙○○受有右手上臂(10公分×1.5 公分)及左手前臂抓傷(5 公分×1.5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爭執後,與告訴人拉扯推擠一節,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因告訴人以胸膛頂伊並加以挑釁,伊始推開告訴人,故屬正當防衛,自得阻卻違法,且若不能阻卻違法,亦屬過失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本院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明棋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所稱:「(當時傷害情形?)當時葉男與蔡男吵起來,葉男說不高興就去門口單挑,我到門外就看到葉男雙手抓著蔡男的手,並很用力的推蔡男去撞公司的貨車,我當時有拉住葉男,叫他們不要打架。當時蔡男也有叫葉男不要動手,葉男就開始罵三字經,又第二次推撞蔡男,從公司外面打到公司裡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077號卷第30頁)暨其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簡字第1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所稱:「我原來是被告〈乙○○〉的員工做到九十四年四月底,四月二十二日原告〈丙○○〉與乙○○發生爭執的情形我有看到,我先聽到乙○○的聲音,後來又聽到原告的聲音,當時乙○○〈好〉很生氣要找原告到門口單挑,我就放下工作,阻擋在兩人中間,乙○○就先動手拉原告的衣服,然後堆〈推〉原告撞門口的貨車,我就拉著乙○○叫他不要這樣,原告也說不要動手,乙○○不顧我的阻擋仍然拉原告的手,後來到去撞壹台研磨機器,乙○○又罵三字經,叫原告不要做了,我就請林育正撥電話給原告的媽媽張含菊過來,來勸乙○○,他媽媽就與黃金源一起過來,過來時乙○○情緒還是很機動〈激動〉,認為誰來都一樣...。」(該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相符,又告訴人所稱受傷一節,亦有其提出之由全民醫院於94年
4 月22日出具之(甲診)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受傷照片5 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077號卷第7頁、第18頁至第20頁)附卷足憑;至於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明棋所為之前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黃明棋亦均依法具結,而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前開證詞依法自得為證據,是選任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雖被告執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你有無傷害告訴人丙○○成傷?)我是不小心『抓傷』他手臂。」、「(你傷害告訴人丙○○身體何處?)只有二支手臂。」、「...後來我就說不爽出去外面講,並叫丙○○過來打架,他沒過來我就過去拉丙○○衣服,我們二人就發生『拉扯』,...。」、「我不是打他〈丙○○〉,是他推我時,我才抓他手臂及推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07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94年4 月10〈22〉日是否發生爭執?)有,因為工作上的事情,『有發生拉扯』,也有互罵。」、「(是否抓傷蔡男之手臂?)有,因為蔡男推我時才『抓傷』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077號卷第26頁、第27頁),是被告業已自白與告訴人拉扯及抓傷一事無訛,且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觀,顯然非一時推開所致,又拉(抓)扯足以使人受傷,核屬一般事理,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依此罪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取得諒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
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平允、妥適,被告執前詞置辯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核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