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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507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9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巷○○號,與景新企業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新公司)訂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即俗稱靠行契約),約定由其將所有之引擎號碼QG0000000Y號日產廠牌小客車1 輛靠行於景新公司營業,並須按月繳交服務費(即俗稱靠行費)新台幣(下同)1,200 元及負擔各項稅捐、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景新公司則提供其所有之772-LY號營業小客車汽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丙○○營業使用,另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丙○○應即將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交還景新公司。嗣丙○○取得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後,自92年7 月間起,即未按時給付服務費及各項稅費,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原審判決書誤載為93年)7 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祥盟當鋪」,將其持有之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並連同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以50,000元之代價質押於祥盟當鋪。

二、案經告訴人景新公司代表人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無訛,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祥盟當鋪」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樹林中正路郵局第一0九號存證信函、「祥盟當鋪」存根聯影本、收當紀錄簿影本各1 件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而為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三、上訴人依告訴人景新公司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拘役40日尚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被告犯罪後迄今均不出面與告訴人處理,原審判決拘役40日,易科罰金之金額尚不足被告犯罪所得50,000元,判決顯然過輕等語。然查,原審係審酌被告明知無權將車牌及行照據為己有,並將之典當牟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處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其量刑亦稱妥適。且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牌及行照後連同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持以典當之金額固為50,000元,惟該金額係依據上開車輛本身之價值而為估算,並非車牌及行照之價值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是告訴人以50,000元為被告之侵占所得,已有誤會。況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始為適法之執行指揮,並非一率均得為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是告訴人以被告如經准許易科罰金後換算之罰金數額,指稱原審判決過輕,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