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法 官 廖 怡 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