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貨幣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3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貨幣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補充為「自93年2月6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 奕 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舜 宜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