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3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94年度執字第1905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2003281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

三、本件被告乙○○雖經傳拘無著,惟查本件具保人之居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 號4 樓」,有保證金收據影本

1 紙附卷可稽,而檢察官則係向「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 樓」送達文書,因無此地址(無此號)而遭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尚難認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是本件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尚難責具保人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故而被告是否確已逃匿,仍值存疑,本件聲請沒收保證金即非允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