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5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貨幣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