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6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常業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