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電信法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 年度執聲字第 7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電信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及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第三欄之犯罪日期應補充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馥 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