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68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九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稱:受刑人甲○○因本署九十二年度執更緝字第一六四號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業經本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二年二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法矯字第0九四00三二七0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於法核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 明 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