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貳級毒品MDMA拾陸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於民國92年
6 月24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業於同年7 月17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旋於同月21日以92年度偵字第15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第15641 號偵字卷第7 至8 頁)。本案被告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為92年2 月28日3 時18分,因係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前,同署檢察官乃於92年8 月31日以本案「與前案送請勒戒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前揭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自無重行聲請勒戒之必要」逕行簽結本案,有該簽呈一份在卷可查(同前卷第9 至10頁)。另本案原查扣藥錠22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共取6 顆鑑定後,確認含第二級第83項毒品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查,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驗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16顆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明 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