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貨幣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1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貨幣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偽造貨幣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聲請書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均更正為94年1 月10日外,其餘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428 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51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