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檢察官所為93年度執緝字第43
6 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雖未與父母同一均已接近八十之齡,且須仰賴伊工作之薪水照顧,又伊印尼生活,亦需伊之照顧;㈡伊從未犯贓物之罪刑,何來有多次贓物之犯行,故執行檢察官以「聲請人有多次贓物犯行」為由,駁回伊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尚屬牽強;㈢伊因雙親年事已高且不識字,而配偶亦不知本國法令,乃請友人何宜芬代為辦理易科罰金,檢察官以不是聲請人家屬為由拒絕完納罰金,為此狀請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執行命令,賜准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再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裁量之權能,即易科罰金之准否,執行檢察官得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審酌其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不僅難達科刑之目的外,國家、社會或其他個人尚蒙受不相當之損失,以為其裁量之憑據,是以執行有無顯有困難,而應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有權斟酌個案決定之,非謂受刑人有正當職業,或有經營商號、企業及承擔家計之需,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本案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緝字第436 號命令聲請異議,然查:
㈠關於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部分:查聲明異議人之配偶許啦咪,係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印尼籍人民,有憑,其雖非本國國籍之人,然因正值壯年,當有相當之自理及照顧家人能力。次由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無法得知其父母均已年屆八十之齡,然此情縱為屬實,以聲明異議人業已辦理遷出登記為個人戶口觀之,堪認其於辦理遷出登記時,應已考慮其自身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且本案聲明異議人係因通緝到案執行,於到案時尚表示因其人未收到傳票而不知遭通緝等語,顯見其於到案前與其父母或其他家人並未保持密切聯繫,甚至有相當之時間不在家中,自難單憑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有年邁父母及外籍配偶仰賴扶養,即遽認具有家庭之正當事由致其執行顯有困難。況且聲明異議人係接受有期徒刑5 月之短期刑,時間尚非漫長,從而執行檢察官認「就本件所提出之本,無法認定受刑人有執行之困難」、「核受刑人四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並無明顯未洽之處。
㈡關於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部分:查聲明異議人所寄藏之贓物高達47件,其侵害法益重大,惡性非輕。另查被告前於73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73年度少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7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易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遂行本案寄藏贓物犯行之前,固無其他贓物犯行,然因前揭素行紀錄與本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罪質上本有相當之關連性,其前既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罪,則如准其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故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已有多次贓物犯行」雖與實情稍有出入,但其結論仍屬適當。
㈢聲請異議人雖又謂:伊因雙親年事已高且不識字,而配偶
亦不知本國法令,乃請友人何宜芬代為辦理易科罰金,檢察官以不是聲請人家屬為由拒絕完納罰金云云,然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緝字第436 號命令全文,並無任何與此相關之駁回論述,故聲明異議人以此臆測之詞指摘前述執行命令不當,當屬誤會,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既不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而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又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楊 明 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