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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8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犯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因本署88年執保字第80號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本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免除刑前強制工作確定在案(91聲1877號)並執行本刑。查受處分人前於84年執續第26號搶奪一案,另處有刑後強制工作2 年未予執行,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前案之刑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按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惟保安處分是否得免其執行,理應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衡量之,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旨,故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3年間所犯之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4年6 月20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撤銷本院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戒治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前開保安處分能否免其執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難認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免除強制工作
裁判日期:200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