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6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處分人甲○○因本署91年度執更字第2081號竊盜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經2216判處有期徒刑4 年」,應予更正),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業經本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報告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存卷可資佐證,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