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6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侵占及竊盜自訴人甲○○所有財產,而被告長年於中國經商,大部分資產均移出台灣,恐被告一走了之,爰聲請保證據,准予對被告限制出境。
二、按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自有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特於證據章內增定第五節「證據保全」之規定,以資適用,並增定第219 條之1 至219 條之8 等規定,以就證據保全之要件及效果予以規範。該法第219 條之1 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同法第21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規定: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疇,法院應依同法第219 條之4 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項目為對於被告乙○○限制出境,業已逾越證據保全之範疇,於法不合;更且,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有何對於被告乙○○實施限制出境之急迫情形。綜上調查,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法 官 楊 明 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