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戊○○原名黃盛發代 理 人 甲○○律師

丁○○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2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原名黃盛發)於民國90年8 月21日告訴被告乙○○、丙○○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於92年3 月24日以91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2年5 月9 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209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不足,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5017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復於93年7 月28日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252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93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律師及丁○○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在我國社會生活中,他人持有自己印章之機會比比皆是,乃公知之事實,就認定受任人之權限範圍部分,亦應僅以受任之特定事項為限,是以聲請人既未於

83 年 第二次對保後,再次委任被告辦理任何事項,且未通知被告不再擔任峰福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之保證人,縱聲請人尚未取回印章,斷不得逕認聲請人默示授權被告等人恣意使用其名義及印鑑章;㈡被告等人稱於88年7 月9 日及同年12月18日簽發本票及借據借款前,曾以電話通知聲請人,惟聲請人當時人在國外,手機通聯紀錄並無被告等人之通話明細,被告所辦之詞,毫無可採;㈢依社會交易慣例,私人簽署文件或擔任保證人時,其印章僅供當次使用,乃屬當然之理,而聲請人於83年對保時,被告等人均在場,就渠等無使用聲請人印章權限之事,自當了然於胸,何況渠等亦曾辯稱以電話通知聲請人一事,在在證明渠等事前即知其無使用權限之事;㈣88年間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擔任保證人之2 筆債務,係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一般貸款信用保證要點第4 條之規定辦理,依該要點規定,中小企業辦理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一般貸款信用保證之程序,以每年重新簽訂契約,並由授信單位於授信時依授權送保相關規定逕行核定,此當然以合作金庫應先符合一般對保程序後,再於7 月日內,移送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為必要;原處分書竟以聲請人未取回印章,亦未通知被告等人不再擔任峰福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之保證人為由,逕認渠等無偽造聲請人名義文書或有價證券之犯意,理由荒謬,實難令人甘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酌。末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交付審判程序,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所得審理之證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再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夫妻,而被告丙○○為峰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峰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之股東,聲請人則為被告丙○○之胞兄,同時為該公司之掛名股東,未實際參與峰福公司之業務營運。峰福公司前於83年6 月間向臺灣省合作金庫積穗辦事處(嗣更名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積穗支庫,復於90年1 月1 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除被告2 人為連帶保證人外,因聲請人為掛名股東,亦被要求作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該筆借款時並要求聲請人擔任面額200 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收執做為借款之憑證。詎被告丙○○、乙○○於88年7 月9 日及同年12月18日再向合作金庫銀行分別借款200 萬元時,竟不通知聲請人,私自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內,偽簽聲請人之名為共同發票人,並盜用聲請人存於公司之印章,而簽發88年7 月9 日發票、89年7 月9 日到期、面額200 萬元及88年12月18日發票、89年12月18日到期、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各

1 紙交付合作金庫銀行而使用。該2 張本票與聲請人於保證時親筆所簽名「黃盛發」筆跡完全不同,且已經被告等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案件承認係渠等簽發,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五、被告丙○○、乙○○對於渠等確有代聲請人簽發本票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事實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丙○○辯稱:銀行說連帶保證人只認印鑑;剛開始到期時,要重新換本票,聲請人及案外人楊德財都同意印鑑放在公司,每年都是這樣循環在簽,他們如不再繼續連帶保證,應會寄存證信函通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651 號偵查卷附91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當時連帶保證書上有條款都寫的很清楚,他們才簽,這是最高限額保證,並非一般的連帶保證,銀行為方便中小企業融資,對保2 次之後就不需要保證人親自對保(見同署91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偵查卷附91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則辯稱:該2 張本票都是伊簽的,因為渠等貸款每年都要換本票,對保之後,聲請人在銀行交印章給我們,並說這印章就放在公司,以後用比較方便(見同署91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偵查卷附91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當時伊都有以電話通知聲請人,伊有問銀行是否要連帶保證人簽名,銀行說不用,他們只需印鑑,伊都是電話通知,當時聲請人交給伊印章都是同意公司使用,如不同意就應將該印章取回(見同署91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偵查卷附91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倘行為人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權簽發,即與無權制作而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又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者,該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是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之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亦即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無違背。本件被告丙○○、乙○○與案外人楊德財、聲請人於83 年6月2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2 樓合作金庫銀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峰福公司對合作金庫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峰福公司負連帶償還之責,並同時簽立授信約定書,且未約定期間,此有連帶保證書影本1 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4 份在卷可稽(見同署91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2 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雙方亦不否認於83年6 月2 日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暨印章之真正(見同署91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偵查卷附91年7 月

9 日訊問筆錄)。而觀諸該連帶保證書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峰福興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于上項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債務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供擔保品,或所提供之擔保品經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時,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一經貴庫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核其性質,即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是被告丙○○、乙○○與案外人楊德財、聲請人等人依上開約定,對峰福公司於訂約當時及將來對合作金庫銀行所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所生之債務,在前開保證契約終止或消滅前,於該最高限額1000萬元範圍內,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此節曾經合作金庫銀行於89年間以該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憑,對峰福公司、被告丙○○、乙○○2 人、案外人楊德財及聲請人等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以89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合作金庫銀行勝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1份在卷供參(見同署91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6頁),亦可資為憑據。

㈢復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本質即是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

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金融機關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與主債務人,不必於每宗借貸後逐次通知保證人,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以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調度資金以免喪失先機,倘須每筆借款均須經保證人簽認,則為一般連帶保證即足,尚無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必要。本件被告丙○○、乙○○與案外人楊德財、聲請人於83年6 月2 日與合作金庫銀行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書,其性質既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業如上述,而聲請人未曾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合作金庫銀行任何關於變更印鑑等相關事項,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嗣後主債務人峰福公司每次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而成立新債務時,合作金庫銀行毋需均重行要求保證人確認及對保,新成立之債務,倘在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預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連帶保證人即被告2 人、案外人楊德財、聲請人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參之上揭授信約定書第2 條:「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庫損害,並負賠償責任」之約定甚明。從而,峰福公司於88年7 月9 日及88年12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分別借款200 萬元,有本票影本2 紙、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1 件(見同署91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第70頁)及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批覆書影本2 份(見同署92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0頁)在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再者,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稱:前開峰福公司於88年7

月9 日及88年12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分別借款200 萬元時併簽發之2 張本票上「黃盛發」簽名及印鑑章均係伊簽署及蓋印等語無訛(見同署91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偵查卷第48頁)。然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成立峰福公司時,由峰福公司自行刻伊的印鑑章,是要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時使用,伊不曾將公司所刻印鑑章收回等語(見同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偵查卷附93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向銀行貸款時,連帶保證人係使用當初峰福公司成立時所刻之印鑑章,連帶保證人至銀行對保時,亦是使用這些印鑑章,沒有更換過,對保時,銀行將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給所有對保之連帶保證人核對後,才成立這個貸款,而當初銀行也向連帶保證人表示每年均需新本票及借據等情(見同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偵查卷附93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催收襄理杜松山於偵查中證稱:在連帶保證契約1000萬元範圍內,只要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的印鑑章與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的印鑑章相符,就可以借款,因為在簽訂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契約書時,都有要求本人親自到場簽名蓋章(見同署91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偵查卷附91年9 月5 日訊問筆錄)。

綜上聲請人、被告乙○○及證人杜松山供述內容,足徵聲請人自峰福公司成立時,即允由峰福公司代刻其印鑑章以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嗣其擔任峰福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使用上揭印鑑章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書,其明知該連帶保證契約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主債務人峰福公司嗣後每次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時,其均應擔任保證責任,自可預見峰福公司在後續辦理貸款事項時,仍有繼續使用其印鑑章之可能,猶將該印鑑章存放於峰福公司內由被告等人保管,即有默示同意被告等人就貸款事項,在符合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之範圍,使用其印鑑章之意;嗣被告2 人依前開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在1000萬元額度內,以峰福公司之名義陸續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並自行持聲請人之印鑑章蓋印於歷次借款時必須簽發作為借款憑證之本票上,尚未逾聲請人默示同意被告2 人使用其印鑑章之範圍,自難謂被告等人有何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聲請人之印鑑章或逾越授權之情事可言,是聲請人認前開印鑑章之授權使用範圍僅以辦理公司登記事項為限,要屬無據。至被告2 人於歷次簽發本票時,是否曾以電話通知聲請人一節,均無礙於渠等得依前開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在聲請人默示授權範圍內,代為蓋印聲請人之印鑑章以簽發本票之權限,併予敘明。

㈤至聲請人雖認:峰福公司於83年6 月2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

款200 萬元,另經峰福公司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屬有擔保品之借款,而該筆借款業已清償,至峰福公司另於88年7 月

9 日及88年12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所借款項400 萬元,係透過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擔保之借款,並未提供擔保品,此與前揭有擔保品之借款性質不同;且依信保基金貸放規則,借款人必須遵守:每年還款後,再簽約借款時,必須連帶保證人親自對保簽名云云;惟聲請人親自簽署之前開連帶保證書既約定:「...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供擔保品,或所提供之擔保品經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時,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則全體保證人應連帶償還之借款或債務,不論有無提供擔保品,均以最高限額1000萬元限度內,與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不因有無提供擔保品而異,且依上揭連帶保證契約約款,並參酌合作金庫提出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均無關於最高限額授信借保戶每年還款後再簽約借款並簽發本票時必須最高限額保證人親自對保並簽發本票之相關規定,蓋每年更新之借款契約僅係新發生債務之憑證而已,仍包括在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範圍內而不影響連帶保證之責任,此併經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先後以92年7 月17日合金雙和字第0920003624號函(見同署92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偵查卷第21頁)及92年9月10日合金雙和字第0920004492號函(見同署92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偵查卷第25頁)說明綦詳,是峰福公司於83年6 月

2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款項與其於88年7 月9 日、88年12月18日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款項同屬臨時週轉金性質,並無不同,依社會金融機構實務運作,常要求保證人另於本票借據上簽名蓋章,無非係為擔保債權及方便將來民事求償起見,要非因有本票之簽立即影響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亦不影響保證人即聲請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倘須每筆借款均須經保證人簽認,則為一般連帶保證即足,尚無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必要,是峰福公司於88年7 月9 日及同年12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之款項均為聲請人於83年6月2 日所簽訂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效力範圍,聲請人就後二借貸款項,仍應依其前簽訂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至聲請人雖於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中提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一般貸款信用保證要點」,以茲證明中小企業辦理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一般貸款信用保證之程序,以每年重新簽訂契約,並由授信單位於授信時依授權送保相關規定逕行核定,而認合庫應先符合一般對保程序後,再於7 日內移送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為必要;然此要點仍無解於聲請人必須依其於83年6 月2 日簽訂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對於峰福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㈥至被告乙○○於83年6 月2 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後,因個

人印鑑遺失為辦理變更印鑑,於86年10月27日在同一保證書上再行簽名蓋章並辦理對保,有連帶保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至於聲請人於83年6 月2 日簽訂連帶保證書後,並未更新過對保手續,亦為前開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函覆說明無訛,該連帶保證契約亦未經聲請人與合作金庫銀行協議終止或變更,是被告乙○○因個人因素另於86年10月27日在同一連帶保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尚不影響其他連帶保證人前於83年6 月2 日所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被告2 人使用其印鑑章以利依前開連

帶保證契約約定辦理借款事宜既有默示之同意授權,則被告等人據以先後於88年7 月9 日及88年12月18日在本票上蓋用聲請人之印鑑章,自非屬「偽造」行為。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認被告等2 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能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採為斷罪基礎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被告等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瑜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