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即告訴人之父陳吉龍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與

被告丙○○、丁○○二人之母陳素霞訂立之贈與契約,其上並無附註事項,惟被告二人竟提出含有附註事項記載之贈與契約書,且附註事項上之陳吉龍印文亦非真正之印鑑章,顯有偽造文書之嫌。

㈡雖證人蔡育麟於偵查中證述該附註事項之係於六十九年五月

二十八日贈與契約訂立後數日,由聲請人之父陳吉龍與被告丙○○一同至其事務所囑為填寫等語,惟如其證述屬實,則該附註事項即應係於六十九年五、六月間所記載。為究明證人所述是否屬實,聲請人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聲請鑑定該附註事項所用墨水出產時期;另茍該附註事項確係證人蔡育麟所為,其記載字跡亦應與證人蔡育麟相同,而有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惟原檢察官未予調查,逕依證人蔡育麟之證述驟認該附註事項係於六十九年間所為,採用易受外界因素影響之人證證據方法,而捨棄屬物理性驗證資料之鑑定,顯於證據法則不符,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㈢原處分未察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均非正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且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另判斷文書之真偽,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故事實審法院,就其他有關係之真正文書足以證明系爭文書非出於虛構者,即認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縱未付與鑑定,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亦分別闡示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丙○○、丁○○偽造文書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罪嫌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九號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九三號、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五四○號、九十四年度聲他字第十三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九號卷證及處分書可資稽考。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系爭贈與契約末頁所載「附註:本贈與標的現為都市計劃禁

建區,待可以登記為乙方(按即受贈人陳素霞)指定承受人名義時,甲方(按即贈與人陳吉龍)絕無異議隨即備齊有關移轉登記證件並蓋印鑑章與乙方登記。」等附註文字及其上陳吉龍之印文,係於該贈與契約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訂立後之數日,由陳吉龍及被告丙○○偕同至蔡育麟之代書事務所委請蔡育麟加註,蔡育麟遂依其二人所囑當面書寫於該贈與契約書上,並由陳吉龍以所攜帶之印章蓋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及第一百二十七頁),另並於被告二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迭為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六八號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民事案件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證人蔡育麟上開證述,系爭贈與契約末頁所載附註事項既係受陳吉龍之指示所為並由其自己用印,被告二人當無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

㈡聲請人固謂陳吉龍所執之贈與契約其上並無附註事項,乃被

告二人竟提出含有附註事項記載之贈與契約書,且附註事項上之陳吉龍印文亦非真正之印鑑章,顯有偽造文書之嫌;另其曾於偵查中具狀聲請鑑定該附註事項所用墨水出產時期,然檢察官未依聲請囑託鑑定,亦未就該附註事項之文字與證人蔡育麟書寫之字跡進行筆跡鑑定,認原處分與證據法則不符,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惟:

⒈蔡育麟循陳吉龍及被告丙○○之指示加註上開附註事項時

,當時因僅有被告丙○○攜帶贈與契約書到場,陳吉龍則未攜帶,故當日僅於被告丙○○所持之贈與契約書加註上開附註事項;另系爭贈與契約係由蔡育麟妻舅王惠泉所作,卷附另紙信託返還契約則係其妻王蘭英所為,然上二文件內容均由蔡育麟草擬,至於系爭贈與契約附註部分,則係由蔡育麟依陳吉龍及被告丙○○之指示所填寫等情,業據證人蔡育麟於上開偵查及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上揭筆錄所載)。是聲請人徒以陳吉龍所執之贈與契約其上並無附註事項,及系爭贈與契約本文與附註部分之字跡並非相同等情,資為推論被告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即無可採。

⒉又姑不論該附註部分蓋用之陳吉龍印文是否與該贈與契約

原本之用印或陳吉龍之印鑑相同,查該附註事項上陳吉龍之印文係由蔡育麟受囑託加註時由陳吉龍自行攜帶印章蓋用,有時候當事人所帶來的印章會不一樣,此實屬正常情形等情,亦經證人蔡育麟於上開偵查及民事案件審理中證陳甚明(見上揭筆錄所載)。參諸卷附贈與契約書及另件信託返還契約書等文件,其上陳吉龍之印文亦不相同,且聲請人亦自承其父陳吉龍至少有三枚印章(參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九三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六頁),則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上陳吉龍原先用印之印文確與附註部分陳吉龍之印文不同,亦難資以遽指係被告等所偽造。

⒊又系爭贈與契約土地劃為「洪水平原管制區」,至八十年

始變更為「住宅區」,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陳吉龍與陳素霞訂立上開贈與契約書時,如欲移轉,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管制,即「不得分割為共有」與「應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等情,業經上開民事案件中審理查證明確(參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民事裁定書),核與系爭贈與契約書附註之內容合致,足認該項附註記載為真正。況系爭贈與契約書係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嗣聲請人之父陳吉龍復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等再次囑請代書蔡育麟就上開贈與契約書中所載絕大部分土地簽訂信託返還契約書,其第五條約定:「上開土地如有依法令不能移轉登記時,於得移轉登記時,乙方(按即陳吉龍)應隨時提供必要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協同甲方(按即被告二人)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而此信託返還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則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細譯該信託返還契約書第五條條文,核與系爭贈與契約書附註內容意旨相同,則被告等本諸信託返還契約書即可據以請求聲請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衡情要無甘冒刑責於另於系爭贈與契約書偽造附註之必要。凡此均足以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書附註事項之真正,堪為證人蔡育麟上開證述真實性之佐證。而原處分此項對於證人蔡育霖證述證明力之判斷職權行使,合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亦無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之違背而合於經驗法則,自不容聲請人任意指摘。

⒋聲請人雖爭執證人蔡育麟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惟聲請人既

非加註上開條款當時在場之人,復未指出有何事證可認證人證述不實,所為爭執無非出於臆測推斷,實乏所據。而本件由證人蔡育麟之證述、系爭贈與契約標的物土地於簽約時確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卷附另紙由陳吉龍與被告二人簽訂信託返還契約書之內容等相互以參,已足認定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記載係屬真正無訛,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核無再為鑑定該附註文字所用墨水之年份及比對證人蔡育麟筆跡之必要,原檢察官未依聲請人所請再送鑑定,難謂於法有違。

四、綜上各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對原檢察官認事採證之職權任為指摘,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法 官 楊 博 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美 滋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