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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吳中仁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7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之存款帳戶或購買有價證券之帳戶,當時尚以「即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括號之方式為之,惟嗣後其九十一年間之帳戶名義上,已不復見括號,而全部均以個人名義為之,其目的何在,有究明之必要。此外,板橋磚廠公司之股份,甲○○家族固占四分之一,惟不意味其因此就不會侵害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其個人亦不能代表其家族,其兄弟陳俊仁、陳明義亦急欲取得該筆分配款。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改選迄今一年餘,被告仍不願交出帳冊及存款辦利交接,其侵害股東權益之意圖已昭然若揭。聲請人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同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同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同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上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亦有同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可憑。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以清算人之身分,向本院提存領取之板橋磚廠公司所有之土地徵收補償及土地債券三百萬元後,並未分配予板橋磚廠公司股東,係依據板橋磚廠公司八十四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暫不予分配」之決議,其後並經該公司八十四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再次確認一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出席之會計師曾炳霖陳報該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雖擅自將前開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用以購買有價證券,惟係以專戶儲存該補償金,且大多以「甲○○(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名義購置短期票券等有價證券,足見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節,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確定判決所是認。再被告領取前開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後,分別係以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債券型基金及股票型基金等方式儲存,且截至九十一年九月底止,其總市值尚有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一情,除業據被告提出對帳單彙整表一張附卷可稽之外,並有與其金額及內容相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額證明書二張、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全部保額證明書二張、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基金保額證明書一張、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對帳單一張、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受益人對帳單一張、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報告表一張及保誠系列基金受益憑證對帳單一張等件在卷足憑。此外,被告本身亦為板橋磚廠公司之股東,其與家族陳俊仁等人在板橋磚廠公司之實際持有股份數共達一萬二千股,占所有股份數之百分之四十等情,除業據證人即會計師林賢郎到庭證述明確之外,並有「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案件問題說明」一份附卷可參,凡此均堪認定被告並無利用其擔任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之機會,意圖不法所有或損害板橋磚廠公司利益之犯意及動機。至被告雖將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轉而購買短期票券,且即便如告訴人所稱與將該筆金額以存期存款之方式儲存相比,其短少之利息共約有二百六十二萬元,惟此乃事後結算兩者利息差額之結果,參諸被告本身亦為板橋磚廠公司之重要股東一情,已如前述,尚難以事後購買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低於定存利息,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明知所購買短期票券之利息將低於一般定存之利息,而存有損害他人利益之背信故意。再者,擔任板橋磚廠公司之檢查人李建宏會計師,訴請板橋磚廠公司給付報酬一千八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方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四六號判決,有該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未能分配土地補償費等,亦因與李建宏間之訴訟尚未終結有關等語,亦非無稽。凡此,關於被告行為不構成刑法上背信事由等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說明綦詳。

(二)至聲請意旨謂:⑴被告九十一年間之帳戶名義上,已不見「(即板橋磚廠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括號字樣,而質疑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然查被告究竟以個人名義開戶,或以括弧加註「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名義開戶,洵無從遽推論出被告即涉有刑法上背信犯行,仍須就其實際上所受委任之行為是否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以憑判斷。聲請意旨僅以此推論被告涉有上開犯嫌,論據尚嫌速斷。

⑵被告甲○○家族所佔公司股份之多寡,固非即能判斷被告

所為是否未侵害公司其他股東權益,然如前所述,是否構成背信行為,仍應依據事實及證據認定。被告甲○○家族所佔公司股份多寡,於本案縱不能排除其具侵害公司其他股東權益故意之可能,惟被告所涉犯行亦須依據證據證明之,否則,即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所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前均已述,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以此質疑被告是否犯罪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⑶至告訴人指稱板橋磚廠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改選

清算人後,被告迄今仍未交出帳冊、存款以辦理交接一節。查本件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既業已於前開期日改選為林賢郎,則林賢郎就任後,被告已不受板橋磚廠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已無處理委任事務之可言,自與背信罪中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縱使屬實,亦係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事證,並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背信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故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聲請人所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已詳查事證而論述藄詳,尚無何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汝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