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丙○○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乙○○

丁○○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 172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偵字第 87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丁○○及甲○○等三人涉犯竊占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二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由書記官制作正本完成,有該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尚未逾前開十日期限,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主觀上具有故意:

1、被告等申請經核准之緊急防災計劃未有「興建排水溝、舖設石塊填土加高」之內容,為何被告等會在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排水溝、舖設石塊填土加高?

2、臺北縣政府命被告等於緊急防災計劃內容施作時,不得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施工中不得影響鄰地及下游安全,何以被告等仍在聲請人系爭土地上開挖興建水溝?

3、被告等曾於民事庭答辯狀載明:聲請人系爭土地上舖設石塊填土加高部分(即興建排水溝兩旁之土地)之現況,係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完成,並不是九十二年間完成的。果如被告等所言,足見聲請人系爭土地並未受九十年間納莉風災之影響而土石崩塌,更無防災之必要,則被告等為何在聲請人系爭土地上興建排水溝?

4、事實真相是否純因測量技術和儀器之誤差,方於聲請人系爭土地上興建排水溝、舖設石塊?①被告等之土地曾先後因分割登記,而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

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分別多次測量,何以均無誤差。

②被告等要聲請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預見被告等已預見可能會使用聲請人系爭土地。

③被告等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支付新臺幣一百萬元給聲

請人後興建完成之擋土牆,至今仍存在未改變位置,其後興建之排水溝位置亦在該擋土牆正上方,亦在該擋土牆正上方,被告豈有不知之理。

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鄭振昌未曾測量系爭土地,於興建

排水溝時並未親身見聞,又非鑑定證人,則處分書僅憑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作為裁判基礎,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而有違法不當之處。

(二)被告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

1、系爭土地旁即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11之1地號土地,被告等如有防災公益上之必要,且政府財政又無力徵收私人土地,何以不在國有財產局上開土地上興建水溝,系爭排水溝最上游頂端並未有涵洞、渠道或其他水道連接而有興建排水之必要,其急迫性、必要性何在。

2、被告等如無併購開發意圖,為何會先後購買系爭山坡地,且整個山坡地除聲請人系爭所有土地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11之1地號土地外,均為被告或被告公司所有。

3、聲請人如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何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或三峽鎮公所從未要求聲請人提出水土保持計畫?

4、被告等於七十五年間欲使用聲請人系爭土地時,明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請聲請人簽具同意書為整地行為,為何九二一大地震及納莉風災時,係要求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訴外人林素臣(即聲請人之叔叔)出席協調會及請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況聲請人並未授權林素臣處理系爭行為。

5、聲請人系爭土地之中央遭被告等興建排水溝、舖設石塊等行為,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足以減損該土地之價值。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參照)。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點)。

四、被告乙○○、丁○○、甲○○等三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竊占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行為,被告丁○○辯稱:

並未參與本案。被告乙○○辯稱:工程為其執行,本案因納莉風災造成土石崩塌,與三峽鎮公所討論後,決議由其新臺北建設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緊急防災計劃,經核准後實施,而實施時係以八十五年間所取得之地籍圖施工,造成誤差,可能施作到告訴人土地上,如有不當願拆除等語。甲○○則辯以:本案事務是由乙○○在處理,我自己有其他的建築事業,緊急防災計劃是鎮公所拜託乙○○處理,緊急防災計劃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協商三峽鎮溪北里、溪東里納莉颱風災害土方清除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因溪北里、溪東里納道路土石坍方造成排水溝及箱涵淤積請新臺北建設公司協助清運以下崩塌土石,地點⑴橫溪路九十九巷旁排水箱涵淤積土石⑵橫溪路九十九巷十一號等屋後崩塌土石⑶橫溪路九十九巷二

十、二十之二至二十之五號屋後號崩塌土石⑷溪東路四十五巷崩塌道路及排水溝淤積土石計四處。二、新臺北建設公司願提供○○○鎮○○段頂寮小段二四六之八十四地號土地暫時堆置清除之土方,由三峽鎮公所行文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備查後,儘快予以清除。三、請新臺北建設公司另案呈報緊急防災計畫報本所核轉臺北縣政府備查。又乙○○依據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一四三九六七號函,由昆原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擬定防災計畫施工整治納莉風災土崩,亦據上開公函、臺北縣○○鎮○○○○段一一0之二、一一0之三0、一一0之三一地及頂寮小段二四六之八四地路等四筆地號緊急防災計畫乙冊可稽,適見本案緣起納莉颱風無誤。參照緊急防災計畫第二之一頁可知本基地位於臺北縣土城西南方與三峽鎮東北方之間的成福里,往北可經由台三線道路連接至土城,往東可接合一一0線道路至新店。基地西高東低,北側又較南側略高,再參酌緊急防災計畫二之三、二之五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地籍圖可知現場主要崩塌處位於一一0之三0、一一0之三一地號土地(位於西、北側)並侵及東方十一之一地號國有土地,將原有山溝掩埋,崩塌上方並為集水區,是必然危及相鄰告訴人所有八地號土地(位於東、南側)、則本件若不予整治,再有豪雨,因集水區匯聚水流侵刷結果,勢將危及低處告訴人上開土地及前述民家。由上可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相關施作工程目的,係緣於防止豪雨土崩造成災害,不僅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無違,更非基於竊占意圖甚明。

(二)另證人即七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溪北里里長高隆明於偵查中證稱:納莉颱風造成土石塌倒,並決議施作排水溝,告訴人土地旁是否為水溝伊不清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0四0號卷,第四四頁)。又前開緊急防災計畫製作人黃騰輝證述:此計畫經過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臺北縣政府核准通過再報施用,施工前先經地政鑑界,以新臺北建設公司土地邊界作為新水溝位置(同上筆錄)。再參諸本案之緊急防災計劃冊內第四章防災對策及工程內容即第四之一頁之末段載明:由於原山溝係屬國有土地,無法擅自改建,故擬延地界線構築一尺寸為二百公分*一百公分之矩形溝,以阻隔基地內之地表逕流,避免豪大雨再度來臨時對基地外之居民造成影響。是以,新臺北建設公司係依據緊急防災計畫而為,並非擅自行動,應可認定。聲請人前開質疑被告興建排水溝、舖設石塊填土加高等工程之目的,並非為了防災必要云云,即屬無據。

(三)聲請意旨又以被告等取得溪北小段一一0之二、一一0之三0、一一0之三一及頂寮小段二四六之八四地號土地分別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多次測量,均無誤差,並以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質疑被告等興建排水溝之誤差情況與常情不符。惟查,僅該土地登記謄本是否足以影響原事實認定之結果,已堪置疑,況且,卷內並無聲請人所稱上開土地經多次測量之資料,縱真有測量情事,亦與本案於聲請人土地上興建排水溝之情不同,不足以遽認被告等興建排水溝時所發生之誤差,係基於竊占之故意。

(四)本件依卷附防災計畫附錄,被告等所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臺北縣○○鎮○○○○段一一0之二、一一0之三0、一一0之三一地及頂寮小段二四六─八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多人所出具,並非指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聲請人於聲請意旨猶就此部分一再質疑被告等要聲請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特殊目的,顯有誤會。況縱使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要求聲請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然與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犯行,亦難遽推論有何關聯。

(五)復依據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發出之七十幾年間手繪地籍圖及八十五年間影印之地籍圖,及證人即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鄭振昌於偵查中證稱:地政機關之地籍圖都還是沿用日據時代所留下,原先測量技術和儀器不好,誤差會比較大,而且有折頁的地方會造成誤差,並三峽橫溪還沒有重新測過,依據二張地籍圖左右邊界為一致,中間有不符合之處,即是因地籍圖摺痕的關係。如果小範圍施作,有可能誤差四、五公尺以上,如果依照八十五年間影印之地籍圖施工,核對手繪圖,確實會偏移至告訴人土地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卷,第二八頁)。證人鄭振昌基於處理土地測量業務之專業性,以其執行業務時之實際經驗針對一般情況回答,自非不可採為證據。又聲請人以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前興建完成之擋土牆至今仍未改變位置,而認排水溝之建設並非出於誤差云云。然本案中擋土牆與排水溝之相關位置,與排水溝是否誤差施作並無必然關聯。且雖擋土牆之位置並未變動,聲請人已具狀陳明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鎮○○路發生土石流,及前開溪北里里長高隆明證稱納莉颱風造成土石塌倒等情。既有如此之天災地變,現場地貌已有變動,均見誤差施作,在所難免,尚不得遽認被告係出於竊占之意。再者,本件上開工程係緣起於納莉風災造成災害,為防災目的而為之必要措施,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施作之排水溝占用了聲請人之土地,亦難認被告係出於不法之意圖,與刑法上竊占罪嫌仍有不符。

(六)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往系爭排水溝勘驗結果,施作水溝上方並無何開發、利用情形。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憑,則被告之公司並非基於近期之開發恣意而為可悉。此外,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整個山坡地除聲請人系爭所有土地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十一之一地號土地外,均為被告或被告公司所有之情形,縱使屬實,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等於興建排水溝之初,即有竊占聲請人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

(七)至聲請人另質疑何以不在國有財產局上開土地上興建水溝,系爭排水溝最上游頂端並未有涵洞、渠道或其他水道連接而有興建排水之必要,其急迫性、必要性何在?以及被告意在購併開發;又稱被告明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請聲請人簽具同意書為整地行為,為何九二一大地震及納莉風災時,係要求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訴外人林素臣(即聲請人之叔叔)出席協調會及請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況聲請人並未授權林素臣處理系爭行為云云,經核俱無從推論出本件被告係基於竊占之不法意圖。至聲請人稱若聲請人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何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或三峽鎮公所從未要求聲請人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一節,亦係另一問題,與認定本件被告是否竊占無涉。

五、綜上所述,依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及本院必要之調查,認聲請人所告訴被告之本件竊占等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3 第 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汝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