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陳傳中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8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處分,而告訴人不服該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民國94年4 月28日以94年度調偵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4年6 月17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8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又聲請人即告訴人係於94年7 月11日收受前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
;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雖辯稱其本人只是護佐,僅負責摺床單、推氧氣及送病人照X 光等事宜,惟實際上被告是聲請人於臺北縣土城市廣川醫院住院期間唯一從事病房護理工作之人,足見被告所言不實。且案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聲請人之配偶王麗雪見其本人臉部、四肢水腫,促請被告聯絡醫師時,被告不予理會,直至同日13時30分許聲請人已呼吸急促、陷入昏迷,王麗雪再催請被告通知醫師,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再經過一個多小時,同案被告黃耀榮醫師始姍姍來遲,見狀才要求聲請人趕快轉往大醫院,致聲請人延誤診治時間,病情加劇,此皆由被告甲○○○延誤通知醫生所致。
㈡同案被告黃耀榮於案發當日僅於14時30分許曾至病房,並
催促聲請人轉院,詎其於偵查中竟稱其本人曾在同日13時30分許為聲請人施打利尿劑,且病歷上亦有此項記載,可見黃榮耀顯有偽造病歷,或被告甲○○○有擅自執行施打利尿劑之醫療行為,此有再加查明之必要。
㈢縱聲請人之腎功能衰退並非一朝一夕所造成,惟被告延誤
通知醫師,致聲請人病情延誤,引發急性肺水腫及腎衰竭,其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未即時通知醫師之行為,與聲請人之腎衰竭之結果沒有因果關係;高檢署處分書認醫生怠忽職守,被告無監督之權責云云,自均有不當。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就此應調查而未調查事項發回續行偵查,顯有未洽。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傷害聲請人之犯行,
辯稱:當時其本人沒有向聲請人或王麗雪說:沒關係、慢慢來啦,早上院長有來看過,而且現在醫師都還在午睡,等醫師睡醒再說;且其本人並不記得有看過聲請人乙○○,因進出病人太多了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榮證稱:其本人約在當日下午1 點多看聲請人有水腫,立即施打利尿劑,3 點多時其本人再去看其狀況,發現聲請人有水腫且無法排尿,所以建議轉院;其本人中午通常會至病房巡視,至於當天是否由被告甲○○○通知,已忘記了等情節對照以觀;足見廣川醫院之醫生原不待被告通知,即會前往病房巡視,而醫生若怠忽職守未巡視病房,被告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
㈡聲請意旨雖以:依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護理人員執行
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是被告甲○○○見聲請人水腫、呼吸急促已屬病情危急,竟不即刻連絡醫師,顯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云云。惟查,護理人員法所稱護理人員,係指護理師及護士;又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始得充護理人員,同法第2 條、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僅係護理佐理人員,僅擔任摺床單、推氧氣、送病人照X 光等情,業據其本人供述在卷,而被告甲○○○並無護理人員證照,並未加入臺北縣護理師護士公會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行政院衛生署及臺北縣護理師護士公會查明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甲○○○既非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亦非依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護理人員,自無從科以護理人員法第26條所定護理人員所應負之專業通知義務。從而,聲請意旨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審酌被告甲○○○是否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立即連絡醫師之義務,及被告違反上開義務與聲請人腎衰竭有無因果關係,顯有違誤云云,尚屬誤解。
㈢至聲請意旨指被告甲○○○恐有擅自執行為聲請人施打利
尿劑之醫療業務,應予查明云云。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情形存在,聲請意旨憑空推測被告甲○○○有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據以指摘檢察官未予詳查,容非可採。
㈣從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依被告甲
○○○前開供述及證人黃耀榮前揭證言,認相關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業務過失傷害聲請人之事實,作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