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誣告、教唆誣告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0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甲○○教唆誣告部分:
⑴聲請人所提出之教唆誣告告訴,乃係針對被告教唆其子女張
義忠、張儷曄二人誣告聲請人於民國76年間變更登記之偽造文書罪部分,並非針對80年及86年已遭起訴判刑之部分,而76年間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無罪在案,此觀卷附之該案號判決第6 頁中「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76年變更登記資料迄今之犯行,應有誤會」自明。
⑵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為被告甲○○、聲請人乙
○○及聲請人之弟張鴻洲,嗣三兄弟因拆夥而反目,被告甲○○乃以其子女張義忠、張儷曄二人名義,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並由張鴻洲、張素華(被告甲○○之女)出庭作證,實具教唆誣告之高度可能性,然對此部分事證之取捨,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非但隻字未提,反僅以張義忠於偵查時片面否認之詞,率爾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予糾正,而維持原處分,實有違證據法則而流於率斷。
㈡關於被告甲○○誣告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無非略以「‧‧‧且聲請人確於房屋外圍以鐵皮封住,亦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因要求聲請人打開鐵皮屋遭拒,而懷疑聲請人在內從事不法等語」,而為「即難認其有何誣告之故意」,然房屋外圍是否有鐵皮圍住,與被告曾否要求聲請人打開鐵皮屋而遭拒,及被告是否於遭拒後懷疑聲請人在內從事不法等等,實不相涉,被告焉能僅因屋外圍以鐵皮,即憑空杜撰聲請人於屋內製造違禁物之事實?被告之妻於91年7 月22日寄發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陳情函」中,既可詳述聲請人「經營肉包、粽子、小籠包等數十種食品買賣」,即知被告及其妻並不因鐵皮屋封住而有「無法進出」或「要求聲請人開門遭拒」之情形,渠等對聲請人所賣之食品「如數家珍」,自應知悉聲請人並無在屋內製造違禁物之行為,被告顯非「誤認有此事實」,亦非「以為有此嫌疑」,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僅憑一幀照片而未查證其他,即認被告無誣告之故意,顯有疏漏。又被告住居處所遠在彰化,豈有可能看到住在臺北縣新莊市之聲請人每天在二樓東張西望,被告指訴聲請人「東張西望,不知做什麼壞事」,益見其有誣告之意圖甚明云云。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已有重大違誤之處,惟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不察,復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更屬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新增之交付審判係就「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自行蒐集卷內所曾顯現以外之證據。
五、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分述如下:㈠被告甲○○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訴字第21947號案件有無教唆誣告部分:
⑴聲請人於93年7 月27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告訴被告甲○○教唆誣告罪時,聲請人前於76年及80、86年間涉犯偽造文書罪等部分,均已分別於88年、91年間經法院判決有罪及無罪確定。又聲請人於該追加告訴狀內已指明係針對86年度偵字第21947 號(追加告訴狀誤載為86年度訴字第21947 號)案件(有關聲請人於76年間變更登記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認被告涉有教唆誣告罪嫌而為告訴,有刑事追加告訴狀附卷可參(見93年度發查他字第158 號偵查卷宗第71頁),惟查上述之86年度偵字第21947 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有期徒刑一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該第二審判決第6 頁理由欄中有關「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76年變更登記資料迄今之犯行,應有誤會」等語,係接續上文「縱認被告於辦畢76年間變更登記後有持續行使之犯行,至被告80年9 月間另為變更登記後,即無從行使」之有罪認定論述而來,並非否定聲請人於80年9 月前之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上開指摘純屬誤解,先予敘明。
⑵證人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86年度偵字第21947
號案件之告訴人張義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之前有告過乙○○偽造文書?)有,因為我是公司股東,是我自己要告的,不是我父親甲○○叫我告的,至於張儷曄也是公司股東,也是他自己要告的,我父親沒有叫我們二人去告乙○○」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770 號偵查卷宗第7 頁),故上揭案件雖由本件被告甲○○之子張義忠、張儷曄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但尚難僅以張義忠、張儷曄與本件被告甲○○具父子關係,遽認被告甲○○即有教唆張義忠、張儷曄二人提出告訴之事實。況且前述86年度偵字第21947 號乙○○偽造文書一案,亦據該案證人即本件聲請人之子張登榮,於該案偵查中證明並未同意本件聲請人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一節,始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案號起訴書附卷可按,顯見該案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之告訴有所根據,並非明知所訴虛偽而提出告訴。檢察官既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教唆誣告之犯行,故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予以維持,洵無不當。
㈡被告甲○○於91年8 月9 日以匿名檢舉方式,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誣告乙○○部分:
⑴查聲請人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
承與本件有關之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坐落之土地係其所有,惟二樓房屋則係被告甲○○所有等語明確(見93年度發查他字第158 號偵查卷宗第68頁),且依同上偵查宗卷第
58 頁 下方所示之照片觀之,聲請人確於房屋外圍以鐵皮封請人在內從事不法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於聲請人以被告之妻張董鵠曾於陳情函中對其所賣之食品陳述甚詳,被告自當明知其並無在屋內製造違禁品之行為云云,則屬聲請人一己之推論,尚乏直接之證明,又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張董鵠確於91年6 月10日曾發函聲請人乙○○請求返還房屋一事,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3頁),尚無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甲○○係憑空捏造事實而為誣告。⑵再者依被告匿名陳情書所載,聲請人雖係以檢舉他人不法行
為,作為恐嚇他人之方法,然檢舉他人不法行為乃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因而構成恐嚇罪,被告主觀上雖對於恐嚇罪之要件認知並非正確,但聲請人仍不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是被告對聲請人之指訴既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誣告罪名相繩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均已詳予論述在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上揭事項詳為調查,甚至另就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對被告進行測謊?有無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均屬檢察官職權上斟酌之事項,併於處分書中嚴正敘明,經細究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