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二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崇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科公司)之總經理甲○○,因其業務上所作成公司內部公告之文書,虛偽登載不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二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號全部偵卷(含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0九一號偵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二四號偵查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陳惠貞、劉妙真與鄭玉萍之證言,係於本院九十年重勞簡調字第二九號調解程序中經依法具結所陳述之證言,應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其等根據自己與告訴人一同工作之經驗,陳述告訴人平日之工作表現以及出缺席狀況,應非個人推測之詞,而被告雖為聲請人之主管,惟其上班時間並不固定,又如何能知悉告訴人平日之工作情況或有無曠職情事,且被告所指聲請人之出勤狀況,應係可客觀判斷之具體情事,並非如再議處分書所言純係主管個人主觀考核評價之問題,因此檢察機關,僅依被告為告訴人主管一事即作有利被告之推論,而未採納證人陳惠貞、劉妙真與鄭玉萍之證言,容有未當;㈡聲請人偵查時曾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九0)華五股會字第一四七號函,該函已說明崇科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間,並未因支票存款不足,致有由該分行先行支付之紀錄,由此可知,聲請人並無被告所發免職公告所稱怠忽職守而由華南銀行主動協助公司進行資金調配且險遭跳票之紀錄,且聲請人與被告均曾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之函文,檢察機關為何採取被告所提出該行之函文,均未說明,於論理過程上似有瑕疵;㈢聲請人曾舉出崇科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之現金預測表,其上有被告甲○○覆核蓋章之字樣之客觀事實,以證明聲請人確有依職責提列報表,而非如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所言純係由被告主觀判斷,為此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崇科公司公告,其上記載將聲請人免職之原因為:「1.該員負責公司財會經理職權,因帳務作業問題重重,然未依經理職責提報總經理要求之管理報表,怠忽職守。
2. 該員未經總經理授權並未經與廠商協議,擅自更改供
應商之應付票期,影響公司信譽與長期供應商之合作關係。3.該員職司財務調度,卻怠忽職守,經華南銀行主動發現協助公司進行資金調配,險遭跳票,影響公司信譽至鉅。4.該員於8 月18日至25日間,未向主管請假,分別3 日未到職,無故擅離職守。」惟查告訴人乙○○原擔任崇科公司之財務經理,依該公司之組織系統,財會部門係直接隸屬於總經理,有該公司組織系統圖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當時係崇科公司之總經理,身為告訴人之主管,對於告訴人之工作表現是否稱職、有無怠忽職守等情事,被告本於其職責自有評價、考核之權力,此等評價本質上係被告之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尚難因被告依其自身觀察後對告訴人工作表現為不利之評價,進而發布免職公告,即遽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主觀犯意。
㈡、上訴人崇科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須支付之票款新臺幣(下同)近二千萬元,惟該公司於當日下午三點半之前,於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卻僅剩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不足以支付當日應付之票款,幸經該行發現上情並主動告知與協助,該公司始於是日下午三點三十二分十四秒由綜合存款帳戶緊急轉存八百五十三萬元,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結售美金十六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四百元),轉存於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始免所簽票據遭退票之命運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90)華五股會字第一四九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副理黃樹春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五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到庭結證屬實,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考。告訴人乙○○職司崇科公司財務經理乙職,而公司財務管控實為財務經理之重要工作項目,乙○○竟疏未注意該日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金額僅剩四十五萬餘元,不足以支付當日應兌之龐大票據款項,致未能事先調度公司可用資金補足之,迨銀行承辦人員發現通知後,方緊急於是日下午三點三十二分由綜合存款帳戶轉存並結售美金,始免所簽票據遭受退票而影響公司信譽,其過程驚險由此可見。又證人即接任乙○○為崇科公司財會經理之薛佑全於上揭民事事件亦到庭證稱:「我們會從前一天的收支報表來看出隔天要兌現的票款金額,隔天早上再向銀行確認要兌現的金額...公司有足夠的資金可運用,所以在下午三點半以前不可能有應付票款未兌現的情形」等語,顯見未能事先知悉並調度資金,致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資金險不足以支付應付票款,應非在財務經理掌控下所應發生之情況。雖崇科公司最終因緊急調度結果而未發生跳票情事,惟身為公司財務經理之乙○○自難辭其疏失之責。從而,被告於上揭公告上記載乙○○「該員職司財務調度,卻怠忽職守,經華南銀行主動發現協助公司進行資金調配,險遭跳票,影響公司信譽至鉅。」等文,並無不實之處。
㈢、證人陳惠貞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在本院九十年度重勞簡調字第二九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中,證稱:就伊所知,聲請人那時進來公司是任財務經理,並沒有發生任何不能勝任的事情,伊是在八月中旬離職的,那時聲請人尚未離職,就公告第四點,因伊已離職所以無法證明,第一點的疏失應沒有,第二點因為公司的資金不太夠,所以有跟廠商更改票期,伊記得有經過總經理同意,如果廠商有打電話來問我們,也會跟他溝通,廠商大部分都能接受,第三點跟聲請人應該沒有關係,華南銀行本來就會主動跟我們講我們帳戶的資金夠不夠,我們再去調度資金,應該不會影響公司信譽,當時公司也沒有跳票紀錄,公司的大章是經理在保管,總經理保管小章,更改票期要蓋小章才可兌現,決策都是總經理跟經理一起協調,但伊不清楚渠等如何談更改票期的事,伊接到的電話是沒有廠商不同意等語。同日上開民事案件中,證人劉妙真證稱:聲請人沒有發生過公告所載的疏失,伊記得聲請人有請一天病假,沒有三日沒請假未到公司,就更改票期的事,伊覺得總經理一定有同意,因為大、小章是分開放的,那時總經理出國,小章是交給產物部的一位劉經理保管,伊在公司沒有看過免職公告等語。證人鄭玉萍於同日同一民事案件中證稱:伊不是財務部的人,所以伊不能確定財務部的狀況,至於公告伊沒有看到,但不確定公司有沒有張貼,伊不清楚有無公告上的免職原因等語,此有該三人之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依上揭證詞析知:⑴證人鄭玉萍之證詞未能證明被告並無免職公告上所載事項。⑵證人劉妙真雖證述聲請人沒有發生公告上所載之疏失,然而劉妙真並非總經理,如何知悉聲請人有無依經理職權提報總經理要求之管理報表?且其對更改票期之事僅陳稱其「覺得總經理一定有同意」,此屬劉妙真個人推測之詞,其既未親眼目睹被告同意或授權乙○○更改票期,則其證詞自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經總經理之授權,況其陳稱當時總經理出國,小章是交給一位劉經理保管等語,則告訴人以更改票期須由總經理在更改處蓋小章乙節而逕認定上開公告第二點內容不實云云,亦難遽予採信;再者,劉妙真未看到該公告,亦不能證明該公告實際上未張貼,縱使該公告未張貼,如其內容並非不實,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聲請人於崇科公司原係經理,無庸打卡,請假係向其主管即被告為之,聲請人是否恰巧於被告找其時不在,致被告認其無故擅離職守,亦未可知,然被告為聲請人之主管,既認聲請人未向其請假,係無故擅離職守,因聲請人有無請假,並無書面可供調查,縱證人劉妙真證稱聲請人並無三日沒請假未到公司之情形,亦難謂被告當時判斷聲請人未請假亦未到公司部分,必係故意為不實之登載。⑶證人陳惠真就上開第一點之免職原因,證稱:「應沒有」,對第三點免職原因證稱:「跟聲請人應該沒有關係,華南銀行本來就會主動告知帳戶的資金夠不夠」,復證稱:就伊所知,聲請人並沒有發生過任何不能勝任的情事等語。然陳惠真離職前,非聲請人之主管,如何知悉聲請人有無依經理職權提報總經理要求之管理報告?且其所稱「應沒有」,亦為推測之詞,委無可採;證人陳述關於聲請人有無不能勝任之情事,屬於證人之個人意見,再就免職公告之第三點而言,該證人亦以推測之詞證稱「應該沒有」,是否確實與聲請人沒有關係,當屬被告為聲請人之主管所認定,雖該證人尚證稱:華南銀行本來就會主動告知帳戶的資金夠不夠,再去調度資金,應該不會影響公司信譽,當時公司也沒有跳票記錄等語,然證人陳惠真當時僅係乙○○所屬部門內之崇科公司一般職員,其立場與認知與雇主有異,而崇科公司禮聘乙○○擔任財務經理,無非希望藉由財務經理確實掌控公司資金調度情形,若仍冀求、依靠銀行非義務性地通知帳戶資金不足後始緊急補足缺口,該公司又何須支付高薪予乙○○?是其證詞顯不可採。聲請人固為新人,被告無法完全信任聲請人,薪資及資金均由會計主任張美惠負責,然聲請人既為職司資金調度之財務經理,亦知悉其為新人尚未得到被告完全之信任,更應及早運用其專長及智慧,預估公司財務上可能發生之情況,先行規畫或提出報告,尋求解決方案,自難諉稱係因被告不信任、係張美惠處理不當所致?縱崇科公司嗣係因其調度,始免發生跳票之情事,然此本可做為身為聲請人主管之被告評定其是否適任、有無怠忽之因素,且該公司之聲譽是否受影響,證人陳惠真並非公司之主管,所為「不會影響公司信譽」之敘述,純屬個人之意見,而當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對職司財務調度之聲請人,於試用期間內發生該種情形,非不得認已對公司之信譽有影響,並作為評定是否聘用聲請人之考量。另陳惠真早於聲請人自崇科公司離職,對聲請人是否有免職公告第四點所載情形,即如其證述,無法證明。是上開證人均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該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原處分書認無再傳訊上揭三位證人之必要,並無不當。
㈣、聲請人與崇科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六號第二審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該民事判決雖對本件刑事訴訟無拘束力,然經該案件所調查之證據於本案中非不得採用審酌,縱聲請人於該民事判決中未獲得全部之勝訴,該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及被告任職之崇科公司亦均有拘束力,聲請人以:該確定判決係違法不當,不得做為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論據云云,聲請再議,難謂有理由。
㈤、觀諸聲請人與被告分別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0)華五股會字第一四七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0)華五股會字第一四九號二份函文,前者函文記載「查貴公司(即崇科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二十五日在該期間內,因支票存款不足,未有本分行(即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先行支付之記錄。」;後者函文則記載「查貴公司(即崇科公司)綜合存款轉存支存八百五十三萬元部份於當日下午三點三十三分三十四秒存入,又結售美金三十六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四百元部份於當日下午四點零五分承作,因外匯需要一定作業程序以致於當日下午四點三十分存入貴公司支存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函文影本二紙附卷可稽,由後者函文內容可知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係為崇科公司將其不同帳戶內資金作轉存之操作,而非先行代為墊付崇科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所應支付之款項,因此前者函文就未有因崇科公司於該行之支票存款不足而由其先行支付之說明,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聲請意旨指稱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前後說法不一致,而檢察機關採納被告所提出之函文,與案重初供之論證法則相違背,亦不足採。
㈥、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崇科公司八十九年七月現金預測表,惟此現金預測表不能認定即係上揭公告所稱被告要求聲請人提出之管理報表。又聲請人任職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份止,該七月份現金預測表無法證明聲請人每次均能依被告之要求提供相關之管理報表。聲請意旨據此指摘檢察官未予詳查或說明,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劉元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