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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周炳榮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上聲議字第31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2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4年9 月27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94年10月7 日收受處分書,於9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送達回證影本及聲請狀各一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犯罪之被害人向該管檢察官告訴刑事犯罪時,僅需就犯

罪嫌疑人之姓名、住址及犯罪事實經過向檢察官陳明即足,毋須特別指出所犯者為何罪,或觸犯何法條,蓋就犯罪事實查明後且詢明告訴人有該項犯罪事實有告訴之意思時,檢察官即應就具體事實,予以偵查,至於究應適用何項法條、有否成立告訴人所告罪之情形,此為檢察官應依職權斟酌者,如告訴人並未陳明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名或所犯之法條時,檢察官亦應就告訴人陳述全盤意旨予以查明,或曉諭告訴人有無告訴之意思,蓋一般人民非法律專業人士,自不能強求於告訴時必明確陳明所告罪名或觸犯法條。卷查本件聲請人曾強調被告於9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擅自侵入更換門鎖,並將原有門鎖予以丟棄,應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且其時間係在法院93年12月20日裁定除去租賃權確定前,聲請人對系爭房屋自有合法占有權利,此項事實在警詢即併有提出告訴之意。原處分檢察官對之未經調查並詢明告訴人併同告訴,即遽爾僅就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予以論列,自有掛一漏二之違誤。

(二)、被告擅自更換門鎖進入房屋後,聲請人曾多次以善意通

知被告開門,由告訴人取回所有房屋內財物,被告均不予理會,堅拒告訴人進入。是原檢僅就刑法第304 條論列,未就告訴人所告事實,全盤斟酌,並詢明告訴人告訴之全部意旨,不予併為調查處理,自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所定合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爰依法陳明如上,請求予以審判,以符正義並維合法權益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經原檢調查後認:被告乙○○固對9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自行更換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3 樓房屋之門鎖一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是薛梅瑛向臺灣金聯公司購買,但購買時不知該屋有人居住,是臺灣金聯公司告知該址己無人居住,可以整理房子,於是伊受薛梅瑛之託而換門鎖等語。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倘權利行使受妨害之人並未在現場,自無施強暴脅迫之可言,不能成立強制罪。經查,被告更換門鎖之際,聲請人不在場,更無強暴、脅迫之行為,此有被告之供述外,更為聲請人所是認,因此,被告更換門鎖行為,縱對聲請人之權利行使有所妨害,然被告並未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無成立強制罪或其他犯罪之可能,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因此,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原檢門鎖未併就毀損調查起訴一情,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再議駁回之範圍,當非屬交付審判調查事項,故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