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民國94年10月11日送達處分書予告訴人,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證及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核閱無訛。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乙○○係於92年2 月25日設立道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麒公司),即於同年11月間向告訴人訂貨,93年3 月1 日即書面傳真要求換票被拒,隔日即藉詞告訴人交付貨品短缺並有瑕疵,拒不付款。94年道麒公司即辦理停業,被告等並避居大陸不為處理,顯然被告等係有計畫之一系列之詐騙手法,並企圖引導法院相信本件單純係民事債務履行之糾紛,而非刑事詐欺案件。惟被告等如非有詐欺故意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其設立之道麒公司,如屬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何以短短2 年不到之期間,即辦理停業,顯然被告等係以設立道麒公司為行使詐術之方法,以取信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舟山弘曜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弘曜公司),而詐騙告訴人生產之套件組,除可避開個人民事追償之責任,道麒公司又停業毫無資產,告訴人與弘曜公司間更無法律關係得以追償,更遠在大陸鞭長莫及,使告訴人追償無門,被告等詐騙手法之高明,對於一般檢察官對詐欺犯認定之事實之盲點與漏洞,撩若指掌,並充分利用之以逃避全部民刑事責任,如不將此等有計畫犯罪之惡徒繩之以法,無異鼓勵奸商走法律漏洞,實無天理。
(二)弘曜公司係被告等大陸資金合資管控之公司,顯然被告等係在臺灣詐騙告訴人生產之套件,以為在弘曜公司使用於生產之液晶顯示器,對於液晶顯示器使用之套件組,不必支付分文,藉以謀取暴利,然後由中國大陸之弘曜公司出面,對告訴人交付之套件組主張有種種瑕疵,拒不付款。若本件純屬民事上貨物買賣之物之瑕疵,屬被告等得依據採買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將告訴人交付之套件組返還,被告等非有詐欺故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迄今,已逾1 年半,被告等不但對於貨款分文未付,告訴人交付之套件組2500組,亦未見返還,並避居大陸,顯然被告等在向告訴人訂貨時,早有詐害告訴人之故意及意圖。
(三)本件交易行為係被告等以道麒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套件組,被告等竟於偵查庭時,提出弘曜公司之退貨解約通知並寄予告訴人之文件。惟道麒公司如係貿易商之角色,自告訴人購貨,而出貨予境外買受人弘曜公司,則渠必定不會將告訴人即製造商之聯絡方式洩漏予弘曜公司,以免買賣雙方直接聯繫而損及道麒公司居中貿易利潤。況告訴人與弘曜公司間無買賣及其他法律關係,弘曜公司要退貨解約,更無須通知告訴人,則被告等提出弘曜公司之資料,除未經查證無法確定真偽外,該文件之出具更異乎常情,顯然被告等與弘曜公司互相勾結,實則弘曜公司之經營係由被告等所管控,否則,弘曜公司焉會將渠等與道麒公司之解約通知,主動通知不相干之第三人即告訴人。故本案如認純屬民事糾紛,正好落入被告等脫免刑責之陷阱,自有未洽。
(四)告訴人係殷實之製造商,且為彰化地區知名之上櫃公司,公司制度及徵信均在水準之上,惟被告等假藉之前曾介紹客戶給告訴人緣故,慢慢取得告訴人之信任,進而假藉短暫自組之道麒公司向告訴人訂貨,顯故意設局之詐騙行為。被告等取得告訴人信任後,首次向告訴人訂貨,即藉詞不開立信用卡之方式支付價金,要求以道麒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支付,既可脫免被告等個人之債務不履行民事責任,刑事詐欺行為之認定,亦屬模糊,實為被告等高明之詐騙手法,自應認定屬本件被告等行使詐術行為之一。告訴人因信任被告等,未強力要求應開立銀行信用狀,而陷於錯誤,參照最高法院實務判例見解,被告等自涉及詐欺取財罪。
四、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續(一)狀略以:
(一)被告乙○○係訴外人吳坤立於東吳大學化學系前後屆校友,就學期間為同一寢室之校友,被告乙○○於90年間擔任臺灣上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博公司,經查詢經濟部網站無此公司名稱,如屬虛設公司,何以未見偵查?)之董事長時,聲稱上博公司要在91年上櫃、上櫃後成為股王、要到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等語,博取吳坤立及其親友信任,陸續引誘吳坤立及其親友投入1 、2 千萬元購買上博公司股票,並藉調度資金為由,向吳坤立及吳坤立設立之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共借款
460 萬元未還,遂經吳坤立與清華公司向本院提起92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訴訟,並經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判決記載:「上博公司於91年5 月15日發行之9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中登載89年每股盈餘2.8 元,90年度每股盈餘1.87元,獲利豐厚誘人,詎短短不到4 個月,在91年9 月25日出具之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手冊中竟出現大量財務損失,其間若無不法,孰能置信。然而上博公司爆發違法吸金案前,數以千計透過類似直銷方式誤信被告製作之財務報表而投資臺灣上博公司之人,已損失慘重。... 原告於91年8 月轉讓之股票,係原告吳坤立於90年8 月間由被告推介,以每股25元,向被告之弟甲○○購買248 張...。」另新浪雜誌-RICH 易富誌91年11月號即第51期黃國瑜先生所著:科技公司詐騙案是怎麼回事?一文中記載:「陳景峻立委也揭發『資碩科技』和『上博國際科技』兩家公司,以幾近雷同的詐騙手法,包括虛報財測、名人背書、媒體釋出利多,藉未上市股票吸金... 號稱可以點錫成金之臺灣上博國際科技,今年還召開股東大會,看似營運正常,事實上也是一家空殼公司... 」,由此可見,被告乙○○、甲○○兩兄弟,在91年間就已窮途末路,相互勾結到處騙錢,並掏空上博公司,致上千投資人訴求無門。
(二)被告乙○○等食髓知味,相互勾結,於91年掏空上博公司後,復於92年2 月25日設立道麒公司,以乙○○為董事長,由甲○○出面接洽,以遂行騙行為。甲○○遂於92年5月間佯裝介紹凱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生意,並代收貨款,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即於同年11月間以道麒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貨,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93年1 月9 日開立商業發票,要求道麒公司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告訴人並於同日及同年2 月6 日辦妥出貨事宜,分別將被告所訂商品送至中國大陸寧波,孰知,甲○○竟藉詞大陸客戶有外匯管制情事,無法開立信用狀,並以之前有介紹客戶應值得信賴為由,要求開立道麒公司之支票以為支付,告訴人迫於出貨在即,且甲○○曾代收支票及介紹客戶情事,應值信賴,遂勉為接受以道麒公司為發票人、93年3 月5 日為發票日、金額509 萬4731元支票1 紙以支付貨款。詎甲○○、乙○○已在91年分別販賣空殼公司股票、向人借錢不還、掏空上博公司資產,竟又於92年成立道麒公司向人訂貨不付貨款,以詐欺為常業之行為及犯意,至為明顯。
(三)告訴人於93年1 月9 日及同年2 月6 日將17吋LCDMoniter不同規格之套件組,總計2500sets送至被告指定之廠商弘曜公司,被告所交付支票於同年3 月5 日方到期,離第一批貨2050sets套件組交付,近2 個月,如商品具有瑕疵,被告應有足夠時間表達意見及主張權利,何以未見被告等主張,待支票到期前4 日,方傳真表示要將同年3 月5 日到期支票替換為同年4 月5 日支票,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隨即於翌日傳真表示有缺料明細及補料明細,復於同年
4 月由被告甲○○傳真弘曜公司之函件表示國家外匯管制局限制境外付匯,被告甲○○更在隔日表示卡在外匯匯款被管制無法付款,並稱弘曜公司為舟山工廠。因甲○○既稱弘曜公司為舟山工廠,採購單上有甲○○核准之簽名,又從寰亞德瑞集團之函件,稱呼甲○○為總經理,可見弘曜公司為被告甲○○與乙○○在大陸設立之公司應屬肯定,被告藉由弘曜公司托辭外匯管制拒不付款,即非難想像。嗣告訴人驚覺不對,找不到被告兩人,遂提起刑事訴訟,被告甲○○始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提出弘曜公司之測試報告及其他廠商之抱怨函件,以表明本件純係產品瑕疵債務履行之問題,在此之前告訴人從未看過或接獲被告上開測試報告及廠商抱怨函件,顯然上開文件係被告臨訟製作,故意誤導以圖脫免詐欺罪責。否則,如產品有被告所稱如此多之瑕疵,被告等早已提出證明文件,何以遲至告訴人於5 月提出詐欺訴訟後,方於11月於偵查中提出,與常情不符,上開文件根本就是被告自己所製作,毫無公信力,屬詐欺手段之一。
(四)被告乙○○、甲○○成立上博公司詐騙投資人,於91年被舉發後,迅即於92年2 月成立道麒公司,向告訴人詐騙購買價值500 多萬之套件組後,並要求送至被告等兩人設立之弘曜公司,隨即避不見面,以各種理由拒不付款,道麒公司更於93年9 月1 日辦理停業,道麒公司設立之營業處所,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號,早已人去樓空,淪為建設公司之銷售場所,被告等兩人避居大陸。由被告等兩人一連串行為,皆顯示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如此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被告等兩人食髓知味,勢必以同樣手法使他人受害,只要再開一家公司即可不負民刑事責任,無異鼓勵奸商走法律漏洞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在案。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分別為道麒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道麒公司於92年11月間向告訴人訂購17吋LCD Monitor 不同規格之套件組2500套,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094,73
1 元,告訴人確實於93年1 月9 日、同年2 月6 日將被告等所訂之貨物送至大陸寧波,道麒公司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發票日93年3 月5 日,票面金額5,094,731 元,票號HCA0000000支票1 紙,且道麒公司於93年3 月1 日書面傳真要求換票被拒,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採購單、換票傳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證據存卷得佐,應認道麒公司確實曾向告訴人訂貨,並已由向道麒公司訂貨之弘曜公司收取貨物,惟道麒公司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無誤。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交易有一些爭執,不是不付款。該批貨物出貨有短缺,又有瑕疵,整批貨都在舟山無法脫手,且嚴重跌價。當初開的票是保證票,不是用來清償,清償的資金來源是別人交給我們的貨款,但貨無法賣出所以沒有錢給,目前我們希望解約退貨、這兩天我們開始討論這問題。一開始沒解約,是因我們試著把貨賣出去。但一直沒法賣出。他們公司也一直未派員幫忙解決貨物問題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潘樺杉於偵查中陳稱:他所說的爭執過程大致如此,但沒有這麼嚴重等語相符,並據被告甲○○提出組裝測試分析報告、道麒公司與告訴人及客戶間之通信函件、弘曜公司寄予道麒公司及告訴人之退貨解約通知等資料為憑,顯然道麒公司與告訴人上開交易確實存有貨物短缺及瑕疵之問題無訛。衡諸一般出口商,自製造商購貨轉賣予進口家,所需貨款無論以何種方式付款,不外由進口商給付予出口商,再由出口商給付貨款予製造商,出口商僅從中賺取居中貿易差額而已,則在貿易商品有瑕疵情況下,進口商拒絕給付貨款予出口商,造成出口商無法給付予製造商之情形,時有所聞,此乃國際貿易所應評估之風險所在。又依卷附道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顯示該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000 元,遠低於告訴人與道麒公司本次之交易貨款金額,而告訴代理人顧 松於偵查中陳述:在出貨前,我們有到他們三重的公司去了解,並無營運不良狀況、事前我們有查詢他們的基本資料,但我不確定他們的資力何時惡化、我們的出貨量是一般的交易量,所以也不曾懷疑等語,足徵告訴人在與道麒公司從事本件買賣時,曾了解道麒公司之營運狀況,認並無任何異常現象,且評估道麒公司之能力、信用及交易風險等情,方與道麒公司交易往來,又道麒公司充其量為一般貿易商僅係從中賺取貿易差額,公司資金並不雄厚,此為告訴人於本件交易前所已知,再依被告甲○○所提上開資料顯示,告訴人所交付貨物自93年2 月1 日陸續發生瑕疵,致使與弘曜公司往來之客戶方舟好迪克斯有限公司、上海京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聯國際投資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等公司反應貨物有瑕疵,確實造成無法貨物無法銷售之事實,則被告甲○○所供:清償資金來源是別人交給我們的貨款,但貨無法賣出所以沒有給錢等情,核與常情不悖,尚難僅因道麒公司未給付貨款之客觀事實,遽斷被告甲○○、乙○○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道麒公司雖係於92年2 月25日始獲准設立登記,然被告甲○○於本件訂貨前曾為告訴人接單(被告甲○○主張接單,告訴人主張介紹),將貨物出賣予丹麥、美國等地,無論係接單或介紹,被告甲○○均已代告訴人收取貨款等情,業據被告甲○○提出發票、支票等影本存卷可參,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續〈一〉狀一之〈二〉理由),如前述告訴人曾於本件交易前調查道麒公司相關設立、營運狀況,顯然道麒公司是否為新設立之公司非告訴人為本件交易時所考量之重點,則在告訴人所給付貨物有瑕疵情況下,被告甲○○、乙○○如前述無法自進口商弘曜公司收取貨款,導致道麒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辦理停業,此亦係無法繼續經營公司所不得不處理之方式,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係以設立道麒公司行為施行詐術。又本件貨物於93年2 月1 日開始即陸續發生瑕疵,於93年3 月3日復有性能、結構功能等多項問題產生,此由組裝分析報告得知,道麒公司為支付本件交易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3 月5 日,既在貨物發生多項瑕疵情況下,道麒公司要求延緩支付貨款,亦屬一般發生交易糾紛所可能採取之手段(此由93年2 月16日道麒公司李美玲emali 給告訴代理人顧松表明「因應此情況已嚴重影響我公司製造與出貨,經我司檢討後決定將先前開出之支票延票30天」等語自明),況貨物既有多項瑕疵,弘曜公司基於保護自己利益情況下,理應不會依約給付貨款予道麒公司,則道麒公司因此而無法如期兌現前所簽發之支票,衡情應係經濟行為所寓之不確定性所在,自應在告訴人為本件交易前所評估風險之一,尚難因此率斷被告甲○○、乙○○於交易之初即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道麒公司與告訴人從事本件交易時,即已明確告知所訂購之貨物送往大陸寧波,並要求以道麒公司為輸出人,此由卷附採購單、出口報單等影本可稽,顯然道麒公司一開始即刻意保護製造商相關資料避免進口商知悉而損及道麒公司居中貿易所可得之利益,惟事後因告訴人所給付之貨物陸續發生短缺及瑕疵,遂要求告訴人補貨及派員協助處理瑕疵,此由告訴代理人顧 松到庭陳述:原先他們應在出貨前開立LC但到了2 月份,他們說再不出貨他們會被罰,貨品又是他們公司的專屬規格,出了兩批貨,他們又說有短少。雖然他說的理由不儘合理,且當時大家已熟識,他們又說願吸收損失,所以我才出貨、事後我透過管道知榮(即甲○○)的手機,榮表示他們出貨後會還款,我們就由副廠出面替他們做軟體的調整工作等語可證,參酌被告甲○○所提上開與客戶間之通信函件等資料,顯然告訴人所給付之貨物有瑕疵造成弘曜公司無法出貨,並曾由告訴人派員處理,事後既如上五之(二)所述,仍無法妥善處理,導致與弘曜公司交易之廠商紛紛表示貨物有瑕疵,弘曜公司無法銷售貨物,則被告甲○○轉知弘曜公司有關告訴人公司之相關資料,俾便處理善後,亦屬解決貿易糾紛方法之一,並無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告訴人認弘曜公司將其與道麒公司解約主動通知告訴人,即足推定被告甲○○、乙○○交易之初即有詐欺意圖,稍嫌率斷。
(五)被告甲○○、乙○○將向告訴人所購得之貨物轉賣予弘曜公司,此屬一般貿易商典型交易行為,且早為告訴人所知悉,由存卷之出口報單影本可知,無論弘曜公司是否為被告甲○○、乙○○等大陸資金合資管控之公司或其等所設立之公司,道麒公司既與弘曜公司法律上屬不同人格,自不得混為一談,則在告訴人出貨有短缺及瑕疵情況下,弘曜公司拒絕給付貨款予道麒公司,導致道麒公司無法給付貨款予告訴人,此與常情不悖,尚難僅憑被告甲○○、乙○○事後無法給付貨款即率耳認定被告甲○○、乙○○在台施詐,藉以謀取暴利。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去年11月間(93年)發函通知金雨前往舟山處理退貨事宜,但該公司置予不理。所以,至今無法處理、11月底12月間至大陸希望能取貨退還金雨公司,但當地倉庫、合作廠商要求賠償。我們無法自己處理,需要金雨公司協助等語,此有被告甲○○於93年11月2 日email 予告訴代理人顧松、弘曜公司函道麒公司及告訴人有關套件賠償問題存卷為憑,則在弘曜公司解約所受損失尚未釐清責任前,而告訴人亦未配合處理而無法返還貨物下,自難以被告甲○○、乙○○解約迄今尚未返還貨物為理由,認定被告甲○○、乙○○有施詐行為。
(六)告訴代理人顧 松到庭指稱:是經由同業介紹第一次交易,我與介紹人有數次見面。他們是由榮(即甲○○)出面,至我公司洽談後,以電話傳真方式下單,由我們公司的主管與之接洽,於92年1 月間向我們公司訂了二千多套的組裝套件,都直接出貨到大陸,是由他們指定的舟山弘曜光電公司收貨,當時他們委由我們以道麒公司出貨... 在出貨前我們有到他們三重的公司去了解,並無營運不良狀況、事前我們有查詢他們的基本資料,但我不確定他們的資力何時惡化等語,則被告甲○○係透過同業始與告訴人接洽生意,究否係被告甲○○有以告訴人為施詐目標而主動與告訴人接洽生意,尚有疑義。又被告甲○○曾為告訴人接單(或介紹),銷售貨物予丹麥、美國,並收取代為貨款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此乃一般貿易商在從事國際貿易時,常有之業務往來,告訴人如因此而信任被告甲○○、乙○○,將不會於本件交易時,尚前往道麒公司了解營運狀況,從而,自難認被告甲○○接單(或介紹)之一般貿易行為係被告甲○○、乙○○為博取告訴人信任所施之伎倆。至於被告甲○○、乙○○不以LC方式給付貨款,無論原因為何,告訴人既已評估過風險而同意道麒公司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亦難以事後支票無法兌現即率斷被告甲○○、乙○○有詐騙行為。
(七)如上述,依告訴代理人顧 松到庭指稱:他們是由榮(即甲○○)出面,至我公司洽談後,以電話傳真方式下單,由我們公司的主管與之接洽,於92年1 月間向我們公司訂了二千多套的組裝套件,都直接出貨到大陸,是由他們指定的舟山弘曜光電公司收貨,當時他們委由我們以道麒公司出貨等語,且依卷內所有資料,道麒公司與告訴人訂貨均由被告甲○○出面處理,告訴人於本件買賣過程中,未曾接觸過被告乙○○,則被告乙○○如何施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即有疑義,是被告乙○○是否為上博公司董事長、是否掏空上博公司與本案告訴人出售17吋LCD Moni
ter 產品無任何關連性。再告訴人於出貨前被告甲○○已告知大陸客戶有外匯管制問題,無法開立信用狀等情,此由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續(一)狀之一之(二)理由載明可知,則告訴人於出貨前既已評估各方面風險始應允接受道麒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自難以事後支票可否兌現之不確定事實而認被告甲○○事前告知外匯管制情形係施用詐術手法之一。又依被告甲○○所提email 資料,可證有關貨物瑕疵問題早於93年2 月16日即由道麒公司李美玲通知告訴代理人顧 松有關套件不良與缺料情況有些嚴重,並決定將先前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延票30日,顯然被告甲○○並非於支票到期日前方表示貨物有瑕疵,且告訴代理人顧 松於偵查中亦指述:我們就由副廠長出面替他們做軟體的調整工作等語,若非告訴人出售之貨物確有瑕疵,何以須由告訴人派遣人員到大陸協助處理善後,是上開組裝測試分析報告、道麒公司與告訴人及客戶間之通信函件縱或係由被告甲○○所提出,且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閱卷前所不知,然佐以上開道麒公司李美玲所寄發之email及告訴人派遣副廠長前往大陸協助處理善後等客觀事實,適足以證明被告甲○○所提上開函件之真實性。如上所述,告訴人出貨既有瑕疵,弘曜公司拒絕給付貨款予道麒公司,道麒公司因而資金週轉不靈而辦理停業,則道麒公司之營業處所不再營業,此乃企業主體結束營業之當然結果,尚難因此遽認被告乙○○、甲○○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推定被告甲○○、乙○○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詐欺犯行,自不得僅憑單純貿易糾紛導致貨款無法給付而遽入被告甲○○、乙○○於罪。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甲○○、乙○○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