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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戊○○

?住臺北縣?被 告 庚○○ ?住臺北縣? ? 丙○ ?住臺北縣? ? 丁○○ ?住臺北縣? ??甲○○ ?住臺北縣? ? 乙○○ ?住臺北縣? ? 己○○○?住臺北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 條第5 項、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刑事自訴狀

1 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紙在卷為憑,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於收受本院前開命補正之裁定後,雖曾具狀陳稱:「

一、自訴人於民國87年9 月17日發生腦中風併高血脂、躁鬱症之病變,目前仍處復健服藥持續治療中,長達七年之療程,老邁且無謀生能力,經濟欠佳,聘請律師,因土地被侵占已難收回,而費用本審最低即高達柒萬之昂貴費用,負擔實況艱難,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向貴院提起刑事自訴及附帶民事賠償案件,基於國民貧病仍有伸張之權利(請參照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足資證明所言屬實,為維護自訴人之權益,鑑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節107 條、109條、110 條、111 條法令明文規定,開恩特許可自訴人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至感為禱,恩德無涯矣!二、關於自訴人提起刑事自訴及民事賠償之起訴案件,意旨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負擔,此為民事訴訟明文規定,是否能勝訴由被告共同負擔,為鈞院判斷之職權(意即可免除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証明法條)。」然查民事訴訟法固於第一編第三章第五節設有訴訟救助之規定,但此節之相關規定並未準用於刑事訴訟(含自訴)程序,並參酌前述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設立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立法意旨,自無從阻卻自訴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的法定程式要件,從而自訴人前述意見,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潘 翠 雪

法?官 王 士 珮法?官 楊 明 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