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張景源律師被 告 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3 日以90年度簡字第3433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91年1 月16日執行緩刑起算日,93年1 月15日緩刑期滿。緣臺北縣新莊市○○段第839 地號之土地為丙○○所有,該地原屬農業用地,無庸繳納地價稅,而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16日以北稅莊㈡字第0920022568號函通知丙○○略以該農地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情形,應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經丙○○多方查詢得悉,乙○○即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之董事長,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利益,未經丙○○同意,即於92年年初某日,擅自在上述土地(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839A所示)搭建鐵棚架、鐵皮屋及水泥圍籬(佔用面積為0.027076公頃);並接續於93年9 月間某日將上述農地(除839A以外)以磚塊、水泥塊等加以填鋪整平,供作台通公司電線、電纜等資材之放置處所,台通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自訴人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
⑴、自訴人所提證1 至3 所示文書,各為公文書類型,並為
被告乙○○就其形式之真正為不爭執,且與本案復有密切之聯系,為自訴人起始發見本件竊佔事實之依據,有證據能力。
⑵、自訴人所提證4 照片,業經被告乙○○所不否認有搭建
鐵皮屋暨遮雨棚架,以及擺放電線、電纜,並事後已經拆除等情,且經本院會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有證據能力。
⑶、另自訴人所提證5 、6 所示為被告乙○○經營之台通公
司另案判決公文書,形式之真正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與本案同屬竊佔類型而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案件,二者間具有犯罪意思之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⑷、又自訴人所提證7 、8 ,分別係法律座談會、另案法院
判決,為各該設題、案件之個案見解,於本案本院不受拘束,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搭蓋鐵製遮雨棚架、鐵皮屋、水泥圍籬,以及將系爭土地以廢磚塊、水泥塊等填鋪整平供台通公司放置電纜、電線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故意,辯稱:台通公司為合法公司,經營腳步比較快,用地不夠,所以在廠房旁邊的土地都承租,過去承租都很順利,839 土地也用心想找出地主,自訴人提出自訴後,公司也有善意和解,當時的總務課長甲○○極力促成和解事宜,但和解沒談妥,自訴人所提遮雨棚部分,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願意賠償佔用土地80坪的租金,但自訴人要我們賠他整塊地坪的租金,差額大約200 萬元,才沒有達成和解;提出自訴前,去年8 、9 月間,找到自訴人,我曾經與他協調過,談的結果,圍籬的部分如果確定侵占,願從92年年初開始使用到現在為止,支付租金,如有造成農地變成非農地的稅負,我們願意負擔。在圍籬裡面的約80坪,自訴人要求支付整塊地的租金,金額約300 萬元,我們租用840 地號租金每坪80元,自訴人要求每坪150 元、800 坪的租金;80坪部份,如果談妥,公司願意全部承租,後來談判破裂;剛開始時,沒有去鑑界、測量,水泥圍牆,是我們做的沒錯,
839 地號所擺放的電線、電纜,是因為要整理840 地號時,暫時把它擺放在那邊,還沒有擺放前,雜草叢生,因為要除雜草,順便以推土機推土壓平,以便擺放電線、電纜,擺放時間約2 到3 天,擺放面積約1 、200 坪,臨時性的擺放,並未事先徵求自訴人同意,這樣確實不妥等為自已作出辯解;其所選任的辯護人律師則以:
㈠、自訴人所有839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與台通公司土地毗鄰,自訴人廢耕閒置多年,又疏於管理,致多年來遭人偷倒廢土、垃圾,至92年間,廢土、垃圾堆積已高達2 公尺,堵塞下水道,遇雨即造成公司廠房內淹水,且遭雨水沖刷之泥漿四溢,清理困難,而垃圾亦嚴重破壞環境衛生,危害公司員工健康,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有責任解決上述困境,惟因不知該839 地號土地為何人所有,無法促其改善環境,遂先行自費築起臨時性之圍籬,以防止泥漿及蚊蟲之侵襲,無不法意圖。
㈡、至93年9 月初,被告乙○○認該839 地號土地長期堆積廢土、垃圾,對公司危害甚鉅,如可承租該地,不僅可改善環境,亦可將該地整平後,作有效使用,遂指示公司總務人員甲○○積極尋找83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便洽談改善環境及承租事宜,惟該承辦人員經詢問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五股鄉民代表等均未果,被告乙○○始於93年9 月中旬,先行將該土地內之廢土、垃圾清除完畢、改善環境,並繼續尋找該地所有人。因此,被告乙○○清理第839 地號土地上之廢土、垃圾,係為改善環境,且始終指示該公司員工甲○○尋找所有權人,準備向其承租土地,並無為自己或台通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訴所指鐵皮屋,係台通公司於自有之土地上建造廠房,而於廠房側邊牆壁附掛遮雨棚而已,被告乙○○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且一經自訴人提出異議,立即拆除遮雨棚。
㈢、該839 地號土地閒置廢耕多年,並遭人偷倒廢土、垃圾,已如前述,所稱棄置廢土,與台通公司及被告乙○○無關,又台通公司係於93年9 月中旬才開始清理該土地上之廢土、垃圾,亦與稅捐機關92年7 月16日來函無關,自訴人未向稅捐機關查證其來函所謂變更為非農地使用之事實證據為何,即據以苛責被告,妄加揣測被告棄置廢土,與事實不符。至於在該土地上放置物品,係因台通公司為清理廠房及向鄰地840 地號地主承租之土地,並疏濬下水道,而臨時以借貸之意思,將物品放置於
839 地號土地,嗣土地整理及下水道疏濬完畢,即將83
9 地號土地騰空,並無竊佔情事。
㈣、本件屬民事糾葛,台通公司開始找自訴人後不久,自訴人即出面與公司協商租賃事宜,雙方就租賃條件,包括租金每坪每月150 元及租賃期限、付款方式均已達成共識,惟自訴人要求額外補償其數年按全筆土地計算之損害金,台通公司認為過去數年該地為人傾倒廢土、垃圾情事,與台通公司無關,且已支出費用為其清理土地,係屬於對自訴人有利行為,而不要求自訴人償還該費用,並願再合理補償自訴人適當費用,然自訴人堅持要求台通公司補償全筆土地遭傾倒廢土之損害,雙方意見不能一致,純屬民事爭執。又土地並無毀損、不能使用之觀念,被告在自訴人土地上短暫堆置磚塊,並無造成自訴人土地毀損等為被告乙○○作出事實暨法律上之辯護。
二、玆就本院認定被告乙○○有自訴所指竊佔犯行所憑之證據暨得心證的理由,說明如下: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綦詳,而坐落臺北縣五股鄉第
839 地號土地上登記所有權人為自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可以確信。
㈡、被告乙○○供認上開鐵皮屋、遮雨棚架、水泥圍籬為其所搭蓋,以及擺放電線、電纜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該公司總務人員甲○○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並詳後述),應可信實。再系爭土地係供農地使用,被告乙○○於緊鄰其上址建物牆壁外緣往外搭蓋有鐵皮遮雨棚架、鐵皮屋暨水泥圍籬,佔用自訴人所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為839A部分),佔用面積為0.027076公頃,以及擺放電線、電纜部分,則如勘驗成果圖其餘部分,亦經本院會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複丈在卷無訛,有勘驗筆錄、相片數幀存卷,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考。況且,被告乙○○陳稱僅係暫時擺放電線、電纜一節,然如僅係暫時性之擺放一途,亦無需要將該農地加以整平,且以磚塊、水泥塊等加以鋪填,所辯難認為合乎常理。同時,當然亦不得以公司廠房淹水,以及被告乙○○陳稱願意賠償租金損害以及稅金之負擔,為解免該竊佔之既成之狀態,蓋此乃竊佔行為成立後,屬於犯罪後態度而已,復以不知該地為何人所有者,均無從就此將其竊佔行為合法化。
㈢、何況被告乙○○就同地段之第840 地號土地(即第839 地號土地之鄰地)於92年間亦有相同之竊佔等情事,待被訴後始與該地之地主和解等情,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影本,和解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被告乙○○也陳稱840土地部分我們敗訴之後,已經協商承租,現已使用1 年多,目前在台通附近的農地,除839 土地外,其餘包括840 、83
8 、821 等土地都是由台通公司承租等明確,復更明確陳述使用前並未申請地政主管機關鑑界、測量,因此,可知被告乙○○於該時起即已得悉所使用之土地為他人土地,而仍為如上所述之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其有竊佔之故意,甚明。
㈣、另證人甲○○證述:於92年5 月22日到職,94年7 月7 日離職,擔任管理部總務課長,主要工作內容,是上級交辦的庶務及處理;任職期間公司隔壁第839 地號之土地有被偷倒垃圾廢土,及被濫墾、濫挖。董事長交代找出土地所有權人,並與之協商如何改善。有透過當地鄰居、五股鄉民代表藍阿榮去找地主,但他們說不認識地主,有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詢,但地政事務所人員說不能查,93年6 月中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詢過,之前也查過,一直沒有結果,就沒有再去查。後來地主出面說我們佔用他的土地。93年9 月初,有與地主談承租條件,這是我第一次見到地主丙○○,剛開始有同意,說要問持分人的意見,第839 地號之土地登記為丙○○所有,實際上為共有。後來雙方意見很多,沒有談出結果,從93年9 月初談到94年2 月初,還是沒有結果,雙方談不攏,都不退讓;當時臺北縣新莊市○○段第839 地號、第840 地號之土地,都很雜亂,協商過程,第840 地號之土地同意出租後,董事長指示整理840 地號土地時,說先把磚塊搬到第
83 9地號土地上;知道台通公司與第840 地號地主打官司之事情,民事官司一審確定敗訴,判決之後才和解。整理時間從夷平到灌漿約半個月左右。有關外圍事項的處理,都是由董事長處理,丙○○提出的條件,我都馬上陳報董事長,在台通公司最主要的決策者是董事長,總經理只負責公司內部有關人事、考勤事項,其他雜項事務都是董事長交辦。台通公司與840 土地的糾紛,在92年時,有申請但沒有做到,84
0 土地鑑界是我申請的。鐵皮屋任職之前就已經有了。磚塊、石頭我離職時都沒有這些東西,當時整個都是水泥地,上方還有鐵皮圍牆;電纜線從93年9 月中旬開始擺放到月底左右,10月初就整個移開了。擋土牆、鐵皮屋94年7 月7 日離職時已經拆除,只有靠近840 土地的鐵柱等還維持,不是我發包拆除,應是董事長另外找人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
6 日審判筆錄)。而對於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乙○○對該證言亦表示其所述都是事實,沒有意見。惟就擺放電線電纜部分,被告乙○○辯稱該公司之電線、電纜擺放時間僅約
2 到3 天,此與證人甲○○證稱係約半個月之時間者,顯然不一致,僅為飾卸責任的呈現,證人甲○○之證述,已足為被告乙○○不利的認定,且在本案之前,台通公司已有與他人之土地糾紛,被告乙○○自難就此諉卸其責,所辯並不可採。
㈤、證人丁○○證述略以:在新莊中山路1 段184 號,從事賣檳榔12、3 年;檳榔攤離台通公司150 公尺左右;該土地為長方形,它的南邊與台通公司相鄰,只有北邊有一條路可以與外面相通;要到該土地要經過檳榔攤;沒有看過有卡車到該土地倒垃圾、廢土;有看過該土地上有垃圾、廢土;沒有看過台通在那邊倒垃圾;台通公司有詢問過839 土地的地主,我說我不知道,我叫他到地政事務所查。我知道839 土地有用水泥板圍牆圍起來;甲○○在很多年前,好像是90幾年,約5 年前左右向我打聽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因此,簡言之,被告乙○○所聲請之證人丁○○作出的證言,就所謂台通公司職員向其打聽地主之事情,認為是在90年間,顯然該時證人甲○○尚未到該公司任職,而所證述之各項證言,也無從為被告乙○○竊佔行為有利之認定,並沒有疑問的。
㈥、被告乙○○既已知悉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自訴人,竟猶仍於上述時間、地點在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擅自搭蓋鐵皮屋、棚架、水泥圍籬,以及將土地填鋪整平放置電線電纜之情事,其有意圖為台通公司之不法利益,排除自訴人之使用權限,並已經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供使用之竊佔故意,甚明,所辯無竊佔故意,當然不足採信。
㈦、此外,並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9 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4001324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4年12月9 日北稅莊㈠字第0940043932號函暨所附92年田賦清查土地使用、改課地價稅資料全卷、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3日北縣莊地資字第0940018640號函附之新莊市○○段第839 、84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照片多幀等足為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乙○○竊佔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又土地本身並無毀損、不能使用之概念,被告乙○○在自訴人土地上稍事整地,短暫堆置磚塊、水泥塊等,對此不能謂為是毀損土地情事,而自訴主張被告有將廢土、垃圾等加以傾倒一節,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乙○○或係台通公司業務上所實施出來之行為,當然不得推測係被告乙○○所為;又本院勘驗時,自訴人上述之土地上仍可種植農作,並無被毀損情事,有照片附卷可憑。因此,並不能構成所謂之毀損罪,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原來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查此一部分與上述有罪之竊佔犯行,其罪質於法律本質上具有相連系之關係,本於裁判上一罪之原則,即不應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他人土地之面積,及其已拆除上開竊佔之遮雨棚架、鐵皮屋、水泥圍籬均拆除回復原狀,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並有照片在卷,並衡其與自訴人間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大,不能合致,致使不能達成和解等一切行為責任及行為人責任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臺北縣新莊市○○段第839 地號之土地為自訴人所有,該地原屬農業用地,無庸繳納地價稅。詎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92年7 月16日以北稅莊㈡字第0920022568號函,表示該農地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情形,致須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訴人於接獲上開函文後,歷經多方查詢結果,始悉被告即台通公司總經理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農地棄置廢土及以紅磚、水泥等物改建該地,致該地遭毀損無法為農業使用,而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認定為非農業使用外,被告並未經自訴人同意,即佔用該地,以置放台通公司所有之電纜等物品,復擅自於前開農地上加裝鐵門、圍牆,以及擅自於該地上興建鐵皮屋等竊佔之行為。詎被告竟以非法方式,毀損、竊佔自訴人所有之上揭農地,達成欲使用該地之目的,而認為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係台通公司之總經理,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所指犯行,辯稱略以:依照公司的運作,我只負責業務部門,關於公司土地、不動產都是由董事長處理,從第
1 次開庭時,才與自訴人第1 次見面,之前都沒有見過面,也沒有參與協商,甲○○知道我不負責土地事務,所以直接向董事長乙○○報告,我沒有和解權限,也不知道公司的資產範圍到哪裡。到法院才知道這件事,於90年到台通任職,與董事長權責分工,我負責外面的業務,其餘都由董事長負責,所以本件佔用土地事情,與我無關等語為自己作出辯解;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律師則以:被告戊○○因負擔台通公司營業重任業務繁忙,因此有關與鄰地界址之紛爭,從未介入亦完全不知情,自訴人逕將戊○○列為被告,實有誤會等為被告戊○○作出事實暨法律上之辯護。
四、經查:被告戊○○在台通公司雖為總經理,然其在公司僅負責對外業務、營業部分,公司廠房、總務部分則非其負責業務之範圍,而是被告乙○○負責,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且案發後亦未與自訴人方面有何協調情事,自訴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戊○○有何竊佔、毀損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自訴所指犯行,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戊○○涉犯竊佔等情事之證據,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