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寅○
A○○辛○○玄○○C○○天○○壬○○丁○○癸○○宇○○丙○○戊○○E○○丑○○地○○酉○○B○○未○○己○○宙○○辰○○子○○甲○○戌○○庚○○黃○○亥○○H○○I○○D○○G○○F○○J○○申○○巳○○午○○共 同自訴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楊金順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上列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宇○○、丙○○、戊○○、甲○○、戌○○、庚○○、G○○、J○○、申○○、午○○自訴之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其餘自訴人之自訴部分,乙○○、卯○○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之「春池宇宙光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原係由起造人展伸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間鳩工營建,建造人則為唐山營造有限公司。嗣於86年8 月1 日起造人轉為被告乙○○擔任董事長之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並由張止戈(未據自訴)擔任董事長之灃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建造人,該公司工務經理張榮樹(未據自訴)擔任工地主任,且由被告卯○○建築師負責工程設計及監造,而自訴人等36人則均係自始向春池公司訂約買受系爭大廈房屋之原始承買戶。詎被告乙○○、張止戈、張榮樹及被告卯○○竟共同串謀「偷工減料、惡意詐欺」,導致系爭大樓連續壁滲水及車道板裂縫(鋼筋數量不足),且另經鋼筋超音波掃瞄試驗發現,連續壁及橫樑顯示短向鋼筋間距較原設計為大,鋼筋量不足,連續壁顯示無論主筋或箍筋之鋼筋量均不足,可見渠等未按圖施工,剋扣鋼筋數量,偷工減料,因此減少建材及施工之成本,進而獲取不當利益,致使自訴人等均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卯○○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卯○○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等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春池公司董事長,系爭大廈確實係由春池公司起造,但春池公司如何建造系爭大廈,我並沒有參與,我只是負責決策。申言之,我知道春池公司有興建系爭大廈,但在我的業務範圍內,我只決定是否興建系爭大廈,至於系爭大廈如何興建,我並沒有參與。況我們認為系爭大廈並沒有偷工減料的事,春池公司均係按原來之結構設計去建造,偷工減料的事乃係自訴人單方面自行認定的等語;被告卯○○則辯稱:我確係系爭大廈的建築師,但我只針對建築材料的規格作檢核,數量部分係由營造廠的技師來負責,有關現場施工部分,我看的只是上層鋼筋部分,無法看到內部構造,我們發現上層鋼筋部分都符合施工標準,我並無偷工減料的犯意。我們也根據自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內之鋼筋數量請結構技師檢核,結果認定並不影響原設計強度之標準,也符合當時之法規。系爭大廈經過九二一及三三一地震,即使有產生裂痕,也應該是正常現象,應請系爭大廈管委會自行修繕等語。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即自訴人宇○○、丙○○、戊○○、甲○○、戌○○、庚○○、G○○、J○○、申○○、午○○自訴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
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㈡本件自訴人宇○○、丙○○、戊○○、甲○○、戌○○、庚
○○、G○○、J○○、申○○、午○○雖主張其等均係向春池公司買受系爭大廈房屋之原始買受人,而遭受被告等之共同詐欺云云,並提出系爭大廈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惟查,上開自訴人等是否係向春池公司購買系爭大廈房屋之原始買受人,而非僅係房屋登記名義人或轉手之買受人,業據被告2 人否認在卷,且上開自訴人等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系爭大廈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為憑,然該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應僅能證明上開自訴人等確分別係各該系爭大廈房屋(含土地應有部分)之現時登記名義人,但究否係由其等向春池公司買受系爭大廈房屋,因而直接遭受被告等2 人之共同詐欺,實難單憑該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即遽加認定。此外,上開自訴人等復未如同其他自訴人均有提出各自與春池公司所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為證,而加以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等確係向春池公司購買系爭大廈房屋之買受人。從而上開自訴人等究否確係因被告等2 人之詐欺罪嫌而屬法益直接受有侵害之人,抑或僅係間接受侵害之人,即不無疑問,自難逕認上開自訴人等確屬因被告2 人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是上開自訴人等既難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自應就其等自訴之部分,均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無罪部分(即其餘自訴人自訴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詐欺得利罪與同法條第1
項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完全相同,所不同者僅在於詐欺取財罪係騙取他人之財物,而詐欺得利罪則係騙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等等。是如取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而不得以詐欺得利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依本件自訴意旨所指,應係認為被告2 人係於自訴人等買受系爭大廈房屋之初,即起意偷工減料、剋扣鋼筋數量而對自訴人等為詐欺之犯行(按:蓋自訴意旨倘係認被告2 人於自訴人等買受之後,始另行起意偷工減料等,此部分當無詐欺之問題,而應屬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則被告2 人所詐得者應係自訴人等分別交付之買賣價金為是,縱渠等因而偷工減料,果真減少建材及施工之成本,此亦屬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當然結果,而非渠等另從自訴人等騙取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即無所謂詐欺取財之可言。職是,依自訴意旨所指,並非被告2 人除自自訴人等騙取現實之財物外(即買賣價金),尚另有自自訴人等騙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理甚屬灼然,否則被告2 人僅有一偷工減料之行為,卻同時該當詐欺取財與所謂詐欺得利之犯行,其之概念錯亂顯然不言可喻。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如依自訴意旨所指,亦僅能導向被告2 人或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實無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故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該當詐欺得利之犯行,容有誤解。
⒉其次所應審究者,即如認依自訴意旨所指之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被告等有無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依卷附自訴人等所提之損害鑑定報告1 本所載,即便認定系爭大廈容有連續壁滲水、析晶、粉刷脫落、疑似鋼筋鏽蝕及車道板裂縫等現象,且其中版編號B3S6上層原設計之短向鋼筋間距較原設計大,梁編號B2EG8 配筋之下層側面主筋、箍筋之鋼筋量均有不足之事實,惟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之項目包括連續壁滲水現況調查、車道板裂縫現況調查、鋼筋超音波掃瞄試驗、混擬土試錘試驗、混擬土鑽心強度試驗、混擬土中性化試驗及混擬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可見鑑定之項目頗多,但鑑定結果亦僅提出上述若干瑕疵之問題,其餘項目之鑑定則均表示合格或未作說明,且就上述若干瑕疵,亦表示尚須作進一步確認,並可做適當修復或作為結構補強施工或結構安全分析之依據。由此以觀,縱認系爭大廈固存有上開瑕疵,但其瑕疵範圍難認甚廣,經鑑定之系爭大廈其餘多數範圍應仍屬合格(或該鑑定報告未提出存有瑕疵),且猶可從事適當修復或結構補強,足見春池公司尚無明顯規避其應負交屋之責任,其尚有依約履行其交付房屋之債務為是,其間縱有若干房屋瑕疵之問題,亦應僅係自訴人等得主張春池公司應負買賣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而非系爭大廈房屋一存有瑕疵,即可遽認春池公司等相關人等(即被告2人等)於買賣系爭大廈房屋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否則,衡以市面上之房屋出售實例,房屋存有瑕疵者所在多有,豈非所有瑕疵房屋之起造人、承造人或建築師等相關人等,不問瑕疵之多寡、嚴重程度,均直接認屬詐欺,如此一來,又有何人敢輕易起造房屋出賣,其理甚明。再者,被告乙○○雖屬春池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卯○○雖屬系爭大廈之建築師,但系爭大廈實際上係由灃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營造,此經自訴人等陳明在卷,尚難認被告2 人確有直接介入參與,則被告2 人是否確於出賣系爭房屋之初,即知悉系爭大廈於營造上將會有瑕疵或已有瑕疵,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仍將系爭大廈房屋出賣與自訴人等,而共同對自訴人等為詐欺之犯行,實甚有疑義,益徵被告2 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更難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卯○○是否確有詐欺得利或詐欺取
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容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確有該等犯行。此外,上開自訴人等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該被告2 人確有其等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此部分自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本院自應就此自訴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