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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告 戊○○

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丙○○、丁○○均無罪。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如後述之土地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影本、部分續訂租約位置圖影本等書證),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3 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辯護人所稱: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即證6),因為係影本,且內容與被告3 人所持有之租約內容有所出入,無法證明該租約影本為真正,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依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民國94年7 月4 日北縣重民字第0940030440號函文所檢送之三重市○○段○○○○號耕地375 租約卷宗,經核對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租約影本,確與上開三重市公所所附之租約內容相符,是此部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戊○○、丙○○、丁○○3 人原係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之承耕佃農(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59 之2 地號)。前開土地於67年10月,配合三重市公所興建公有果菜市場需要,將百分之57讓售與三重市公所,次年即被整筆開發興建為果菜市場相關用途,使用迄今。前開土地全部既由三重市公所使用,被告自無耕作之事實,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且依同法第20條規定,被告既無繼續耕作之事實,亦不得請求續訂租約。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使用詐術,於92年2 月10日製作不實之「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其內容為「被告承租前開土地確實繼續自任耕作,今依照耕地375 減租條例有關規定申辦續訂租約登記,登記後如發生該地承租權之爭議時,被告自願負擔法律責任,概與核定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等語,並製作虛偽之「部分續訂租約位置圖」,提出予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公所並依被告3 人所提上開文件,於92年4 月1 日,在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背面註記「三重市公所核定本租約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5 、20條規定准予續訂租約6 年,租期:

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餘與正面同市長李乾龍」等語。被告並於92年2 月10日,持上開私有耕地租約,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為關於耕地375 租約之登記,足生損害於自訴人關於土地所有權完整之權益,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文書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及第339 條第2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自訴人提起自訴,目的與告訴人之告訴相同,因此,自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判例之適用。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等罪嫌,無非以土地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影本、部分續訂租約位置圖影本、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曾於92年間委託代書乙○○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續訂375 租約,且於92年間並無自任耕作的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 4條及第339 條第2 項之罪嫌,辯稱:於92年間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續訂系爭375 租約時,代書乙○○所出具「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部份續訂位置圖」等文件予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係依照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乃依法定程序辦理之正當行為,因渠等3 人年紀老邁、學歷不高,再加上身體均微恙,故於91年間經出租人甲○○、莫周彩鑾同意後,始委託代書乙○○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續訂375 租約,續約申請之相關手續均委由代書乙○○辦理之,而自訴人所提之「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部分續訂租約位置圖」等文件,皆由代書乙○○填妥內容後,再交由渠等3 人在文件上簽名,印章亦由代書乙○○在上開文件用印,渠等純係依代書乙○○之指示,於文件上簽名,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3 人確有委託代書乙○○製作92年2 月10日之「承

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且在其上簽名,並委託代書乙○○於「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部分續訂租約位置圖」上蓋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處理本案之代書乙○○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2 月21日審理筆錄)。而代書乙○○並提出上開文件予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該公所並於92年4 月1 日在臺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背面註記「三重市公所核定本租約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5 、20條規定准予續訂租約6 年,租期:自92年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餘與正面同市長李乾龍」等語。嗣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並為耕地375 租約之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影本、部分續訂租約位置圖影本、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等附卷足參。而系爭土地上當時一部分為中古車買賣的商場佔用,一部分為臺北縣三重市果菜市場使用,一部分為臺灣省漁會作魚貨批發市場,而被告3 人於92年間並無自任耕作的事實,此為被告3 人所承認,且有現場照片,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4年7 月4 日北縣重民字第0940030440號函、94年10月13日北縣重建字第0940048847號函各1 紙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二)、次查,經本院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查,就當事人申請

續訂375 耕地租約,就出租人有無自任耕作之事實,是否有實質審查權乙節,該所於94年9 月28日以北縣重民字第0940045557號函覆時固稱:「二、經查,耕地375租約自耕農自認耕作之認定,本所係依據內政部地政司91年9 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848號函發布之『私有出租耕第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

6 點【略以:『....經考量鄉(鎮、市、區)公所人力經費問題,上開查證租約土地有無繼續耕作之處理方式,得由承租人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9)認定之。.....』】辦理。據此;本所對於自任耕作之認定,係依前揭條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書面上審查)。」等語;然參酌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以前開函文所檢附之「私有出租耕第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6 條第(三)點:「審查.....

6.依照下列處理原則及審核標準,直轄市各區公所應於申請書「審核情形」欄擬具處理意見並加蓋主辦人員、課長、區長之職章後,整批送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核定...臺灣省各鄉公所應於申請書「核定情形」欄擬具核定結果並加蓋主辦人員...C.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而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許續訂租約。經考量鄉(鎮、市、區)公所人力經費,為便宜作業,得由承租人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9)認 定之。」規定可知,縱使被告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僅係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用來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是否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之便宜措施,並非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對於被告等承租人有無自任耕作乙事僅可形式審查,而無實質認定之權責。況且,依據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規定,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審查承租人所提出申請續訂租約之相關文件,初步認定符合續訂租約之要件後,並非即可逕行辦理續約之登記,尚須先將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乙事通知出租人,在出租人接獲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之通知後20日內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方可逕行辦理租約登記;亦即被告等承租人即便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作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認定被告等人有無自任耕作之參考依據,但出租人即自訴人若對被告等承租人續訂租約之申請提出任何異議,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即無法逕行辦理租約登記,益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承辦375 租約之續約登記之申請時,應非僅係形式審查,而應有實質審查之權責,職是,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對於被告等人申請續定租約乙事既具有實質審查權,業如前述,是無論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是否確有進行實質審查,或其採取便宜措施,僅為形式審查而已,被告之行為均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

(三)、參以,依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覆之三重市○○段○○○○號

耕第375 租約資料(B)之卷內資料顯示,被告3 人於

91 年10 月4 日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續訂系爭租約時,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於91年11月12日以北縣重民字第

09 10047026 號函通知當時之出租人即自訴人甲○○及莫周彩鑾,函內明白記載:「檢送本所受理承租人戊○○等3 人單獨申請耕地租約續約及變更登記通知書乙份,請台端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本所逕行登記,請查照。」等語,而證人乙○○亦證述上情無訛,其證稱:「當事人委託,我準備書類,送到公所去,到公所那邊之後,公所會先通知地主有無意見,地主提出意見之後,公所就不會往縣政府送,如果地主沒有意見,公所就往縣政府送,縣府那邊會自己登記,登記後,不知道是公所或是縣政府就會通知地政事務所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2 月21日審理筆錄第5 頁),益徵被告3 人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並非即可逕行准許辦理系爭租約之續訂登記,仍須經通知出租人甲○○、莫周彩鑾,2 人對於被告3 人之續約申請未有任何反對意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才會辦理續約登記。是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受理被告3 人要求續訂系爭375 租約之申請時,該市公所應具有實質審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及決定是否准予該續訂租約申請等權限,故被告3 人申請續訂租約時所提出之「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其內容縱使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渠等之行為亦與刑法第3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260 號參照。查被告3 人單獨申請375 耕地租約續約,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依規定既有通知出租人甲○○、莫周彩鑾,業如前述,故出租人即甲○○、莫周彩鑾2 人對於被告3 人申請續訂租約乙事於接獲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上開函文後,未於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才會逕行登記,是被告所辯:於91年間經出租人甲○○、莫周彩鑾同意後,始委託代書乙○○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續訂375 租約乙節,應非子虛,是此部分被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即與詐欺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

6 條及第339 條第2 項之罪嫌,所為之舉證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對被告3 人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刑法第214 條、第216條及第339 條第2 項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7-19